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商初字第01514号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步容。
委托代理人周源。
被告***。
被告***。
被告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福前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凿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础凿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31日,我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向被告***发放最高借款额度为85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并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房产为被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基础凿井公司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基础凿井公司为被告***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3日,我行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向被告***发放借款8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479‰,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但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及被告***在我行处另一笔贷款已逾期的事实,我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向被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基础凿井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逾期利息47804.98元,合计897804.98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1.21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我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基础凿井公司对被告***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基础凿井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03017)号,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85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的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在该笔贷款到期前,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据项下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结息日;在上述期间内,双方可凭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发放借款,而无需逐笔签订借款合同;除非贷款人选择,该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按以下顺序还款:贷款人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违约金、罚息、复利、逾期利息、利息、本金;借款人应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等义务,出现借款人违反与贷款人(含分支机构)的任何合同或未履行对贷款人或其分支机构的到期债务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该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该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3年1月31日,张家港农商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03017)号,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与债权人(即抵押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期间内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主合同项下的资金用途可以用于偿还债务人此前结欠债权人的融资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23万元;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债权人无须逐笔与抵押人签订担保合同,且在债权人根据主合同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时,抵押人不因此而免除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被担保的主债权项下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垫款及其他各种应付债务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上述期间,仍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如抵押权人的债权设定了其他担保权的,则抵押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权的顺位(包括同时或先后)以实现债权;如融资债务本金余额未超过最高额度的,则因此产生的债务利息、罚息(含逾期利息)、复利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仍须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双方办理了相应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房产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官厅新村12幢302室,车库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123万元。
2013年1月31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基础凿井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高保字(2013)第(03017)号,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期间内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主合同项下的资金用途可以用于偿还债务人此前结欠债权人的融资债务;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85万元;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融资业务时,债权人无须逐笔与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且在债权人根据主合同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时,保证人不因此而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被担保的主债权项下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垫款及其他各种应付债务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上述期间,仍属于该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如债权人的债权设定了其他担保权的,则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权的顺位(包括同时或先后)以实现债权。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4年1月23日,张家港农商行依据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发放借款85万元,相应的贷款凭证中记载月利率为7.479‰【注:罚息月利率即为11.2185‰】,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但因***未能履行其向张家港农商行的另一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导致张家港农商行于2014年10月23日向***宣布本案所涉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于2014年11月6日收到相应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导致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上述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审理过程中,张家港农商行称:截至2014年10月23日的欠息金额应当为26427.50元,起诉状中系笔误,现予以更正。另根据***于2014年11月6日收到我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情况,我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正常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11月6日,应付利息总额为61028.64元,***已归还利息31634.47元,尚欠29394.17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即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至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贷款凭证、个人账号对账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邮寄回单、EMS查询记录、利息计算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依约向***发放借款85万元,但被告***出现违反合同约定之行为,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追究违约责任。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现主张的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下同)、复利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有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可依法在登记的债权数额的范围内行使抵押权。被告基础凿井公司承诺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的本案债务亦不超过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应当由被告基础凿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基础凿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万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和复利(截至2014年11月6日为29394.17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官厅新村12幢302室,车库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12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权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9元(已减半收取)被告***负担,该费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55×××99。
审判员  宋志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陶学兰
本判决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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