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3民终241号
上诉人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邵岗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勘察公司)、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9)宁0381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司娜,被上诉人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邵岗镇政府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涉案工程确实存在施工在前招投标滞后的情形,但是这个情况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投标施工前均是知情的,且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在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上签字确认,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后还扣取了原审原告的管理费;另外上诉人也将中标项目包扣涉案工程应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共计支付了30747653元,包括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煤炭公司60万元及授权上诉人支付煤炭公司的180万元,邵岗镇支付总额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705423.9元,履行完了发包方的付款责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指定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煤炭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直接向煤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标人,中标的范围包括涉案工程在内,在被上诉人新华宸公司知情的情况下,双方均在被上诉人煤炭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单上签字盖章,其目的就是让被上诉人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中标项目中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煤炭公司的工程款及其数额、因为经过几方确认所以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履行付款职责,才按照中标金额将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都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被上诉人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向被上诉人煤炭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已经付清了所有工程款,要求上诉人再次支付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实质上,上诉人及被上诉新华宸公司在被上诉人煤炭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的目的就是确认债务转让,而且几方均按照债务转让的内容在履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煤炭公司和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而忽略债务转让、三方签字盖章的事实及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的事实,忽略被上诉人新华宸收取管理费如何处分如何定性,直接要求上诉人再次重复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宁夏煤炭勘察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涉案工程存在我公司施工在前,上诉人招标在后的情况,符合客观事实,邵岗镇政府组织招标时,我方施工的涉案所有工程均已验收合格交付邵岗镇政府。二、邵岗镇政府上诉称其将债务转让给新华宸公司无事实依据。邵岗镇政府认为煤炭勘察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系债务转让的凭据,但该证据通篇没有任何债务转移的描述,且煤炭勘察公司、新华宸公司也无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宁夏煤炭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岗镇政府、宁夏新华宸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1368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196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共计18102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付至工程款实际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宁夏煤炭勘察公司对邵岗镇玫香苑1#、2#、3#、4#、5#、6#、7#、8#、9#、10#、11#、13#、14#楼挤密碎石桩工程提出《分项工程开工报告》,建设单位邵岗镇政府及监理单位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简称宁夏设计院监理公司)均在报告上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名。宁夏煤炭勘察公司取得建设单位许可后即进驻邵岗镇玫香苑A区三、四标段工程工地进行地基挤密碎石桩施工,于同年9月中旬全部完工。在施工过程中,经邵岗镇政府的委托,宁夏工程物探勘察研究院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测并确认工程建设质量均合格,监理单位宁夏设计院监理公司代为邵岗镇政府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3年8月28日,建设单位邵岗镇政府作为邵岗镇玫香苑A区三、四标段工程整体建设的招标人,通过公开招标程序对外发布施工招标公告,同年10月11、12日,招标人宁夏新华宸集团公司被通知中标。之后双方签订上述整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包括宁夏煤炭勘察公司已经完工的上述工程。2013年12月,宁夏煤炭勘察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与总包单位宁夏新华宸集团公司、监理单位宁夏设计院监理公司、建设单位邵岗镇政府共同对宁夏煤炭勘察公司建设的上述工程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施工总工程量为125608米,各单位均在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名。
涉案整体工程招投标双方中标价中挤密碎石桩工程综合单价为每米30元,依此单价计算,宁夏煤炭勘察公司施工总工程价款应为3768240元。2014年6月24日,宁夏新华宸集团公司将邵岗镇政府指定支付给宁夏煤炭勘察公司的工程款60万元,扣留3万元后支付给57万元。2016年2月3日、12月14日邵岗镇政府分两次、每次90万元,直接支付给宁夏煤炭勘察公司工程款共计180万元。宁夏煤炭勘察公司认可至今未付工程款为1368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邵岗镇政府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邵岗镇政府将涉案工程玫香苑A区三标段、四标段挤密碎石桩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实际按要求完成并交付了施工任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全部工程质量被竣工验收并合格,被告邵岗镇政府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以参照涉案整体工程招投标中双方达成的中标协议确定的挤密碎石桩工程综合单价每米30元的标准据实计算。原告建设的总工程量价款总计为3768240元,被告邵岗镇政府已付240万元,至今尚未付1368240元,予以认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涉案工程建设的资格,且双方对工程价款的计算、给付的时间也无明确的约定,就实施工程建设,至今也未有结算,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其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宁夏新华宸集团公司在中标后承包建设涉案整体工程施工前,原告已经独立完成了挤密碎石桩工程任务,并没有与被告宁夏新华宸集团公司形成实际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此后被告宁夏新华宸集团公司在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均系代被告邵岗镇政府完善涉案整体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关行为,被告宁夏新华宸集团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相对性,对原告工程价款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邵岗镇政府与被告宁夏新华宸集团公司之间如何进行涉案工程结算及工程价款的支付,与原告无关。对被告邵岗镇政府反驳的事实和意见,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亦不予采纳。被告宁夏新华宸集团公司未到庭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82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2元,由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被告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负担15942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邵岗镇政府与被上诉人煤炭勘察公司的关系。结合分项工程开工报告、碎石桩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邵岗镇政府将碎石桩工程直接分包给被上诉人煤炭勘察公司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合格,一审根据招投标价中挤密碎石桩工程综合单价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为3768240元正确。上诉人邵岗镇政府已向煤炭勘察公司支付了2400000元,应当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1368240元。故上诉人邵岗镇政府所提已经向被上诉人煤炭勘察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邵岗镇政府所提本案涉及债务转让,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上诉请求亦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邵岗镇政府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2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侯士俊
书记员 闫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