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和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与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宁0106执异84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宸公司)、***和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生态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7)宁0106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宁0106执45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颐和生态园公司的银行存款2097582.61元。对此执行行为,异议人颐和生态园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2097582.61元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据此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必须明确,即必须有确定的金钱数额、财物或具体的履行行为。本院(2017)宁0106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异议人颐和生态园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未明确异议人颐和生态园公司实际欠付被执行人新华宸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属执行给付内容不明确。现颐和生态园公司与新华宸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颐和生态园公司是否欠付新华宸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数额尚待该案审理结果,本院在此情况下裁定冻结颐和生态园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明显不当,应予撤销。申请执行人***可在颐和生态园公司与新华宸公司之间权利义务明晰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华宸公司、颐和生态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6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一、被告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67194.81元、利息损失7243.8元,合计2074438.61元;二、被告***和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获准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8)宁0106执45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20948.61元;二、冻结被执行人***和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97582.61元。对此执行行为,异议人颐和生态园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2097582.61元的冻结。 另查明,异议人颐和生态园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就本案涉案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新华宸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新华宸公司提起的诉讼标的超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经颐和生态园公司要求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故本院作出(2018)宁0106民初32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颐和生态园公司的起诉。后因新华宸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按照新华宸公司自动撤诉处理。随后,颐和生态园公司又就本案涉案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新华宸公司又向本院提起反诉,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涉案工程款至今未结算。
撤销本院(2018)宁0106执4592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和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建民 审判员  秦慧超 审判员  杨天成
书记员  田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