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与宁夏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宁01执638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4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货款7622665元及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杨玉林对上述欠款中的448123.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4001元,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宁夏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玉林负担76736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7139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以后,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一直在积极协商解决,暂时没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时效内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牟 锦 审 判 员  王文浩 代理审判员  陈 莉
书 记 员  司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