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81民初2259号
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宁夏煤炭勘察公司)与被告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简称邵刚镇政府)、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宁夏新华宸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关、董亮、被告邵刚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新华宸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邵刚镇政府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邵刚镇政府将涉案工程玫香苑A区三标段、四标段挤密碎石桩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实际按要求完成并交付了施工任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全部工程质量被竣工验收并合格,被告邵刚镇政府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以参照涉案整体工程招投标中双方达成的中标协议确定的挤密碎石桩工程综合单价每米30元的标准据实计算。原告建设的总工程量价款总计为3768240元,被告邵刚镇政府已付240万元,至今尚未付136824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涉案工程建设的资格,且双方对工程价款的计算、给付的时间也无明确的约定,就实施工程建设,至今也未有结算,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其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宁夏新华宸集团公司在中标后承包建设涉案整体工程施工前,原告已经独立完成了挤密碎石桩工程任务,并没有与被告宁夏新华宸集团公司形成实际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此后被告宁夏新华宸集团公司在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均系代被告邵刚镇政府完善涉案整体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关行为,被告宁夏新华宸集团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相对性,对原告工程价款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邵刚镇政府与被告宁夏新华宸集团公司之间如何进行涉案工程结算及工程价款的支付,与原告无关。对被告邵刚镇政府反驳的事实和意见,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亦不予采纳。被告宁夏新华宸集团公司未到庭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被告邵刚镇政府支付工程款1368240元的诉求,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宁夏煤炭勘察公司对邵刚镇玫香苑1#、2#、3#、4#、5#、6#、7#、8#、9#、10#、11#、13#、14#楼挤密碎石桩工程提出《分项工程开工报告》,建设单位邵岗镇政府及监理单位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简称宁夏设计院监理公司)均在报告上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名。宁夏煤炭勘察公司取得建设单位许可后即进驻邵刚镇玫香苑A区三、四标段工程工地进行地基挤密碎石桩施工,于同年9月中旬全部完工。在施工过程中,经邵刚镇政府的委托,宁夏工程物探勘察研究院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测并确认工程建设质量均合格,监理单位宁夏设计院监理公司代为邵刚镇政府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3年8月28日,建设单位邵刚镇政府作为邵刚镇玫香苑A区三、四标段工程整体建设的招标人,通过公开招标程序对外发布施工招标公告,同年10月11、12日,招标人宁夏新华宸集团公司被通知中标。之后双方签订上述整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包括宁夏煤炭勘察公司已经完工的上述工程。2013年12月,宁夏煤炭勘察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与总包单位宁夏新华宸集团公司、监理单位宁夏设计院监理公司、建设单位邵刚镇政府共同对宁夏煤炭勘察公司建设的上述工程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施工总工程量为125608米,各单位均在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名。 涉案整体工程招投标双方中标价中挤密碎石桩工程综合单价为每米30元,依此单价计算,宁夏煤炭勘察公司施工总工程价款应为3768240元。2014年6月24日,宁夏新华宸集团公司将邵刚镇政府指定支付给宁夏煤炭勘察公司的工程款60万元,扣留3万元后支付给57万元。2016年2月3日、12月14日邵岗镇政府分两次、每次90万元,直接支付给宁夏煤炭勘察公司工程款共计180万元。宁夏煤炭勘察公司认可至今未付工程款为1368240元。
一、被告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82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92元,由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被告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负担15942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庆伟 人民陪审员  俞国兴 人民陪审员  唐小玲
书 记 员  陈博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