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381执19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2月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南熏西路国际村C17-2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青铜峡市邵岗镇邵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才,该镇镇长。
本院在执行***与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少友要求被执行人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2422887元及利息214876.7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7902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费29107元;已划拨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存款160万元;因法院判决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青铜峡市邵岗镇玫香园工程未决算,欠付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经对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