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宁夏梵帝斯酒业有限公司与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06执异30号
异议人: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梁才,该镇镇长。
申请执行人:宁夏梵帝斯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苏天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梵帝斯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帝斯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2016)宁0106民初4145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的过程中,于2019年3月17日作出(2019)宁0106执恢7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异议人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的银行存款897293元。对此执行行为,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9)宁0106执恢75号执行裁定书,并返还已被扣划的存款80万元(实际扣划金额为897293元,下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政府称:2013年,新华宸公司中标承建***政府发包的梅香园小区一期三、四标段的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30042229.1元。2016年9月2日,金凤区人民法院向***政府送达了(2016)宁0106民初414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新华宸公司在***政府的建设工程款1072436元并要求***政府协助执行。***政府收到上述文书后,于2016年9月3日向金凤区法院邮寄送达了保全异议书,已说明***政府向新华宸公司支付了2255万元工程款,但被新华宸公司挪作他用。同年春节,***政府又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累计付款金额达到了28250360元,下欠工程款仅为1791869.1元,其中有150万元为扣留的维修金。2017年2月24日,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政府收到了青铜峡法院的保全裁定书,保全金额为260万元,至此,***政府已不欠新华宸公司的工程款。2017年3月8日,金凤区法院再次向***政府送达了(2016)宁0106执27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冻结新华宸公司在***政府的工程款897293元。***政府向金凤区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书,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金凤区法院终止要求***政府执行的裁定及通知。金凤区法院驳回了***政府的执行异议,随后,***政府又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金凤区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政府上诉至银川中院,又被银川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20日,金凤区法院直接从***政府账户中扣划80万元存款。
***政府认为: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中标价为30042229.1元,其已支付了工程款28250360元,青铜峡法院作出的(2017)宁0381民初606号判决书判令***政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637763.78元,该判决书已生效且***已申请执行,故***政府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达到了30888123.78元,已超出了合同约定价款,故***政府已不欠付新华宸公司工程款。2、新华宸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尚未与***政府进行最终结算,是否存在到期债权无法确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梵帝斯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新华宸公司为被执行人,***政府为“该他人”或次债务人。***政府两次向金凤区法院提出的异议,均是对本案提出的异议,且至今没有任何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新华宸公司在***政府有到期债权,故金凤区法院直接扣划***政府80万元的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金凤区法院依法撤销(2019)宁0106执恢75号执行裁定书。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梵帝斯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华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41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873924元。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获准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并向异议人***政府送达了(2016)宁0106执2768号之一执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6)宁0106执276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政府冻结新华宸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897293元,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新华宸公司支付。对此,***政府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政府是否欠付新华宸公司工程款,需待双方结算或经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但涉案工程款应为被执行人新华宸公司预期从***政府取得的收益,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或***政府向被执行人支付。遂作出(2017)宁01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政府的异议申请。***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政府与执行案件本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只是因其对新华宸公司负有债务才被纳入到执行措施中来。同时,***政府作为执行案件中的次债务人,对履行其与新华宸公司之间的债务,以债权未到期及债权数额等为由提出异议,涉及实体权利,其理由是否成立,只能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也难以明晰具体的债权数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其权利。综上,***为新华宸公司到期债权的债务人,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遂作出(2017)宁0106民初57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政府的起诉。***政府不服,上诉于银川中院,银川中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在***政府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后,梵帝斯公司未向本院提起代位诉讼,新华宸公司也未对***政府是否欠付其工程款事宜提起诉讼。本院在(2017)宁01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宁0106民初5760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宁0106执恢75号[经核查,正确案号应为(2019)宁0106执恢7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政府的银行存款897293元。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宁0106民初5760号民事裁定书,均认为***政府是否欠付新华宸公司工程款,系实体争议,需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判定。现新华宸公司尚未对此提起诉讼,梵帝斯公司亦未提起代位诉讼,在此情况下,本院径直扣划***政府的银行存款以代位偿还新华宸公司债务的行为显属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宁0106执恢75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