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富航隆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湖北富航隆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航隆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6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航隆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航隆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6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富航隆泰建设公司向***、***、***、***偿付代偿款352.50万元(对90.12万元不服);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一审***、***、***、***行使追偿权的标的额是440.62万元,其依据是名下的位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98-l号国际商都1幢B1区4层4001室抵偿给***,代偿金额为440.62万元,而事实上440.62万元仅是房屋的评估价,因***、***、***、***未履行判决其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评估、拍卖其四人上述房产,履行连带保证的责任义务,最终房屋以352.5万元的价格抵偿给了***,即仅代偿了富航隆泰建设公司的借款352.5万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合理,请求驳回富航隆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追偿的金额应当以评估价格进行追偿。因为评估价格是评估机构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评估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偿承担主债务的相关本息以外,还应当赔偿造成的损失。评估价与实际抵偿价部分的差额部分就是当事人的损失。
***、**未作**。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富航隆泰建设公司向***、***、***、***偿付由其代偿的借款本息440.6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8日,富航隆泰建设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借款2000万元,***与富航隆泰建设公司、***、***、***、***、***、**等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向富航隆泰建设公司出借了2000万元。
因富航隆泰建设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诉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年9月28日,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富航隆泰建设公司偿还借款6471133.60元(已扣除其他担保人代偿的费用)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等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富航隆泰建设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向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9月27日,评估公司对***、***、***、***按份共有的位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98-1号国际商都1幢B1区4层4001室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房地产总价值为440.62万元。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分别以440.62万元、352.50万元为底价公开拍卖该房屋,因无人竞买流拍。2018年12月2日,***同意以变卖底价352.50万元接受该房屋。同月5日,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84执恢223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所有的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98-1号国际商都1幢B1区4层4001室(房权证号码:襄阳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以变卖底价352.50万元,抵偿欠***的款项352.50万元;该房屋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转移;二、***可持本裁定到该抵付的房地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之后,***、***、***、***向富航隆泰建设公司索要代偿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为富航隆泰建设公司对外借款提供担保,因富航隆泰建设公司未能还款,致使保证人***、***、***、***的合法财产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的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富航隆泰建设公司追偿。针对富航隆泰建设公司辩称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民事诉状不是***、***、***、***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否是***、***、***、***行使追偿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后,在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向***、***、***、***本人核实,他们均表示诉状是自己所签,提起诉讼也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且代理人具有特别授权,因此,富航隆泰建设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得到支持。2.关于富航隆泰建设公司提出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的问题,因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存在错误不在一审法院审查权限,富航隆泰建设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3.关于***存在过错,应对***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辩称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4.关于案涉房产尚登记在***、***、***、***名下,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改变物权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该房产所有权归属***,何时行使过户登记由***决定,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5.关于***、***、***、***的实际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客观、**、合法,结论是该房产单价为6657元/M2,总价为440.62万元,至于人民法院以352.50万元抵偿给***,是流拍后变卖价值,并不是该房产的真实价值体现,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损失应按评估价值认定,其损失金额为440.62万元、6.***、***、***、***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富航隆泰建设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成立。综上,***、***、***、***的部分诉请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湖北富航隆泰建设有限公司应向***、***、***、***等四人偿付代偿款440.62万元;二、驳回***、***、***、***等四人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25元,由湖北富航隆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向富航隆泰建设公司追偿的数额如何确定。***、***、***、***主张评估价值系评估机构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确定的价值,因流拍变卖导致贬损的价值,系当事人所遭受损失,故应当依评估价值440.62万元向债务人追偿;富航隆泰建设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只能对其履行保证义务的金额向债务人追偿,案涉房屋抵偿债务的金额为352.50万元,故***、***、***、***偿债的金额应为352.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规定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金额,应当为保证人因承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损失数额,既包括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数额,也包括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本案中***、***、***、***代为清偿债务的数额为352.50万元。至于案涉房屋评估价值与抵债金额之间的差额,能否认定为***、***、***、***承担保证责任必然产生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评估机构的估价行为,系评估机构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按照估价程序,采用科学合理的估价方法,结合估价经验与市场因素确定估价对象在满足各项假设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本案中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即假设了最高最佳利用状况下估算房屋的价格,非案涉房屋的实际市场价值,其目的是为法院拍卖确定基础价。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自行或委托拍卖公司以评估价为基础,通过公开公平竞价的市场交易行为,追求拍卖物最高市场价值,维持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拍卖价值可能高于评估价值,也有可能低于评估价值,在拍卖价值高于评估价值时,拍卖物所有人不可能选择评估价成交,在拍卖价值低于评估价值时,拍卖物所有人希望以评估价值成交,买受人不可能同意,即拍卖是确定标的物市场价值最佳方式,其体现真实的市场交易行情,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故本案对案涉房屋价值的认定,应当依拍卖价格认定。本案中,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以房屋评估价为底价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两次流拍后,予以抵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未造成案涉房屋价值损失,同理,如果拍卖价值高于了评估价值,对高出部分不可认定系***、***、***、***的不当得利。故***、***、***、***主张案涉房屋评估价值与抵债金额之间的差额,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航隆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6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富航隆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代偿款352.50万元;
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25元,由湖北富航隆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820元,***、***、***、***负担4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欣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