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481民初3126号
原告:***,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万通路。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执行董事。
被告: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北临城挪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常福华,董事长。
被告:张学民,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告:孙洪涛,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告:杨根平,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白允华,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学民、孙洪涛、杨根平、白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案外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与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向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借款80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用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16日。为保证借款按期归还,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造纸生产线设备共7台/套为该笔借款提供动产抵押担保,被告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学民、孙洪涛、杨根平、白允华则与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合同均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借款到期后,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和各保证人未偿还任何借款。2016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银行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担保物权以及担保人的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发生争议各方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签订合同后,原告当日即向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款8535000元。之后,原告为实现债权多次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催款,但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依法判令被告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学民、孙洪涛、杨根平、白允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造纸生产线设备共7台/套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幸咏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