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窦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薛商初字第566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张范镇大香城村村北,系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大华钢管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辉,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北临城挪庄村东。组织机构代码:72325915-5。
法定代表人:常福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明,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彬,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雉阳区。
原告***与被告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公司)、窦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百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福华、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百益公司为承建金地花苑工程,由被告百益公司中的郭某项目部、窦彬作为共同承租方与原告签订《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建筑钢管、扣件及配件。租赁期限过后,被告窦彬仅于2011年12月22日支付租金35,000元,扣除押金10,000元,下欠租金235,929元,同时尚欠钢管192.2米、扣件3,068只未归还。上述租金及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租金235,929元;二、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钢管、扣件损失21,868元;三、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35,929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上浮30%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百益公司辩称:百益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即不是实际承租人,原告无权有求百益公司承担责任。郭某系承建百益公司金地花苑1-6#楼的承包人,在《租赁合同》中担保人处加盖“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郭某项目部”印章未得到百益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是代表百益公司的职务行为。《租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约定的租赁期限“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7月31日”推算,所谓的保证期间至2013年2月份就已经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窦彬未答辩。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①《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②由案外人郭强签字的原告向金地花苑工地发送租赁物的发单23份;③金地花苑工地退还原告承租物品的还单22份;④由案外人郭强签字的决算清单10份。
被告百益公司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认可承包了金地花苑1-6号楼,但对于原告出租扣件、钢管的数量、租期、租金等具体细节不清楚,并否认在《租赁合同》中加盖“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郭某项目部”印章。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窦彬及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郭某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为承建金地花苑工程项目,乙方向甲方租用建筑钢管、扣件及配件,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7月31日,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每米价值18元),扣件每个每天0.009元(每个价值6元),扣件清理费每次每只0.1元,如丢失租赁器材按约定价值赔偿,租金从甲方交付租赁物之日起至乙方归还租赁物之日止,乙方须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上月发生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租赁物归还10天内结清租金及其他费由。如承租方迟延交纳租赁费,乙方每天按拖欠租赁费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相关单据由窦彬、郭强签字乙方均予以认可。“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郭某项目部”印章加盖在《租赁合同》乙方担保人处。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窦彬,由郭强实际接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②、④中带有郭强签字的单据予以采信,查明截至2013年7月31日,租赁物产生的费用总额为280,929元,减去被告窦彬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交付的押金10,000元及已支付的35,000元,原告尚有235,929元租赁费未得到支付。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②、③单据中记载的发、还租赁物进行比对,查明租赁物中的钢管192.2米、扣件3,068只尚未归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价值为21,868元。
本院认为:被告窦彬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虽主张郭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系代表被告百益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合同》亦显示郭某项目部系担保人而不是承租人,且租赁物交付、归还及租金结算行为均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窦彬之间,故本院认定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系被告窦彬。因此,原告以被告百益公司系共同承租人为由要求其与被告窦彬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窦彬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窦彬作为实际承租人应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并退还租赁物,如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按合同约定租赁物价值赔偿。合同中虽约定了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数额明显过高,原告主动对违约金部分进行了调整,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部分,以租金235,929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彬向原告***支付租金235,929元及违约金(以235,929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窦彬赔偿原告***钢管、扣件损失21,868元;
上述两项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7元,由被告窦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秀洪
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
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