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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30337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35区保安服务公司综合楼(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娟、**,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之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1日工资3079.84元(庭审变更后金额);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加班费80793.53元(其中平时加班费20125.04元,周末加班费49289.4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37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6至2021年度未休年假工资8027.05元(其中2016年1399.95元,2017年1468.96元,2018年1517.10元,2019年1517.10元,2020年1517.10元,2021年606.84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967.37元(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为7225.75元);五、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314.49元(其中2021年2月4980.24元,2021年3月7292.41元,2021年4月5041.84元);六、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对于第一项诉求,被告已于2021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2021年4月份工资1962元,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于第二项诉求,其中2019年4月份以前的加班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负责举证加班事实,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于2019年4月份以后的加班工资,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考勤表以及工资表核算出,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并不存在差额。对于第三项诉求,其中2019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诉求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2019年以后的年休假工资,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原因在于其未提出申请,并非被告不安排,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责任。对于第四项诉求,因原告是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不符合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对于第五项诉求,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11日届满前,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均找各种理由拒签,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无须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对于第六项诉求,应依据胜诉比例依法裁决。
本案相关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5年1月12日。
二、工作岗位:保安班长。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18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未续签劳动合同。
四、工资发放:合同约定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计付工资;用人单位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
五、离职时间:2021年4月21日。
六、被告归结、总结出勤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如下:
月份
出勤天数
事假天数
超时加班天数
标准工资
加班工资
应发工资
实发工资
201904
26
0
1.5
2200
2999
5199
5008.05
201905
27
0
0
2200
1414
3614
3423.05
201906
26
0
1.5
2200
2162
4362
4171.05
201907
21
10
0.5
2200
381
2581
2389.09
201908
27
0
1
2200
2434
4634
4442.09
201909
26
0
1
2200
2502
4702
4510.09
201910
27
0
1
2200
2434
4634
4442.09
201911
26
0
0.5
2200
2706
4906
4714.09
201912
27
0
1
2200
2362
4562
4370.09
202001
27
0
0.5
2200
2806
5006
4534.09
202002
25
0
0
2200
2166
4366
4174.09
202003
27
0
1
2200
2352
4552
4360.09
202004
13
17
0
910
1505
2415
2223.09
202005
0
0
0
0
0
0
0
202006
12
18
0
809
2511
3320
3128.09
202007
27
0
1
2200
1870
4070
3876.75
202008
27
0
0.5
2200
3060
5260
5066.75
202009
26
0
1
2200
2550
4750
4556.75
202010
21
10
6.5
1517
1872
3389
3195.75
202011
26
0
6.5
2200
1972
4172
3978.75
202012
19
12
6.5
1416
1719
3135
2941.75
202101
27
0
2
2200
3074
5274
4800.75
202102
24
0
9.5
2200
2570
4770
4576.75
202103
27
0
9.5
2200
2570
4770
4576.75
202104
14
0
7
910
1245.25
2155.25
1962
原告对该表数据不予认可。
七、劳动合同解除事由:2021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存在长期超期加班情形,很多时间每天上班12小时,很长一段时间每天上班长达16小时,且每月休息不足4天,有时全月无休,但公司一直以来不足额发放本人工资,存在严重拖欠工资、平时加班费、周末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情形,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安排本人休年假,也未支付本人未休年假期间的工资。本人因公司上述违法情形已多次与公司协商沟通,但均无果。现针对公司上述违法行为,本人特于2021年4月21日被迫提出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保留要求公司补足支付工资、加班费、年休假、经济补偿金等相关的权利。”庭审中,被告提供《辞工申请表》,主张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申请辞职。原告则主张该表是在请假过程中被欺诈而填写,并提交对话录音予以证实。该录音显示,管理人员要求原告请假时需填写该表格,解释称“不是说你把假请了就把你辞办辞工了…”。
八、劳动仲裁情况:劳动者于2021年4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21年4月份工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等。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仲裁裁决,裁令用人单位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2234.48元,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25.29元,2021年2月11日至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01.75元。律师费333.92元。劳动者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九、其他需说明情况:为解决本案纠纷,原告支出律师服务费用5000元。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加班工资的核算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原告主张日常保安工作主要为两班倒(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主张为三班倒(每天工作8小时),为此原告提供了部分考勤记录,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考勤记录。本院认为,考勤记录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争议中不宜要求劳动者对加班事实的举证过于苛刻,原告提供了部分考勤记录,可初步证实相关事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考勤记录予以反驳,本院采纳原告关于日常每天工作12小时的事实主张。鉴于每日合理的休息时间,本院酌定每日工作11小时。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大部分月份工作26天以上,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采纳被告工资表中的上班天数,超出法定工作日的为休息日加班。具体核算如下:
月份
出勤天数
法定工作日
标准工资
加班工资
本院合计的应发工资
用人单位核发的应发工资
工资差额
201904
26
21
2200
2586
4786
5199
0
201905
27
22
2200
2643
4843
3614
1229
201906
26
19
2200
3028
5228
4362
866
201907
21
23
2009
1195
3204
2581
623
201908
27
22
2200
2643
4843
4634
209
201909
26
20
2200
2807
5007
4702
305
201910
27
20
2200
3085
5285
4634
651
201911
26
21
2200
2586
4786
4906
0
201912
27
22
2200
2643
4843
4562
281
202001
27
19
2200
3306
5506
5006
500
202002
25
20
2200
2529
4729
4366
363
202003
27
22
2200
2643
4843
4552
291
202004
13
21
1362
740
2102
2415
0
202005
0
20
0
0
0
0
0
202006
12
21
1257
683
1940
3320
0
202007
27
23
2200
2421
4621
4070
551
202008
27
21
2200
2864
5064
5260
0
202009
26
22
2200
2364
4564
4750
0
202010
21
18
2200
1859
4059
3389
670
202011
26
21
2200
2586
4786
4172
614
202012
19
23
1817
1081
2898
3135
0
202101
27
20
2200
3085
5285
5274
11
202102
24
17
2200
2914
5114
4770
344
202103
27
23
2200
2421
4621
4770
0
2021.4.1-4.21
14
14
1467
797
2264
2155.25
109
合计
7617
因此,本院核得被告于原告离职前两年内共欠发工资差额7617元,应予补足。同理,由于长期拖欠工资事实,原告以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应当履行该付款义务。据上述表格核实,原告离职月平均工资为4158元,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7027元。被告提供的《辞工申请表》,因原告提供录音材料反驳,且该辞工表显示的辞工时间与被告工资表中2021年4月份出勤14天、事假7天的记录不相符,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年休假工资,本院核得未超仲裁时效的年休假为2019年5天、2020年5天和2021年1天,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安排休假或已折算发放工资,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工资差额合计2225元(2200元÷21.75天×11天×200%)。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该情形给付的期间为2021年2月11日至4月21日,核得该款为:(4576.75元+344元)×18天/28天+4576.75元+(1962+109)=9811元。
关于律师服务费用的承担问题,结合案情及胜诉比例,本院酌定被告赔付原告14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7617元。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25元。
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811元。
四、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7027元。
五、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的律师服务支出费用的14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德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娜
书记员 **(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