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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李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26816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35区保安服务公司综合楼(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娟,公司员工。 被告李成,男,汉族,1990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广西平乐县。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诉被告李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娟、被告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系属主动辞工,原告不承担违法解雇的赔偿责任,无需支付26430元的赔偿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工作岗位是保安员,加班费以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2021年5月10日,被告擅自拒绝参加由深圳市保安协会规定的所有保安员应当为考取《保安员证》的操练。5月12日起,被告一直未出勤。由于其拒不服从岗位性质所需的工作安排,因该行为严重不符合保安行业对保安员的要求,我司无法再安排其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并与其沟通应当服从公司要求,或其可以根据公司人事制度自行办理调岗或辞工,并告知了其若继续无故旷工,将依公司规定进行处理。后我司又与被告多次沟通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事宜,被告既不返岗也不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原告根据公司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作出了自离处理。因此原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并不属于违法解雇,系依据公司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拒不服从公司安排、遵守公司制度也不返岗的前提下,对被告作出的合理处理。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未擅自离岗,系公司不安排工作。12日上班,但13日开始没有安排工作,被告到19日直接申请劳动仲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8年5月21日。 二、工作岗位:保安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止。 四、工资形式:标准工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基数为2200元;每月以银行转账发放工资。 五、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405元。 六、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21年5月20日。 七、劳动合同解除事由:2021年5月13日起未出勤。据李成与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人单位安排与岗位相关的培训,李成未同意:“以后6点40的集合我不再参加了…那是工作时间以外的”,管理人员未通过协商调休或加班工资与劳动者继续协调。李成在5月13日的微信聊天中陈述用人单位自5月13日起未安排工作,并询问以后是否安排工作。用人单位管理人员未予答复或反驳,而是在5月17日直接通知劳动者已5天未上班,要尽快报到办理手续。5月17日沟通中,用人单位管理人员陈述“来我这里签辞工单,拿到工资找内勤结工资…你不愿辞工,又不愿意遵守我分队的规定,我只能把你调到公司了…你随时找我辞工就行…”2021年5月18日,该管理人员向李成出具一份《第三分公司保安员调动考勤交接表》,将劳动者调往其他岗位;李成在“调出保安员”处签名。2021年5月19日,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5月20日,李成所在分队管理人员填写《员工自离申报表》,认为李成于2021年5月13日因个人离开本分队,至今未归并已旷工三天,按自离处理;相关管理人员在该表作三次层批签字,同意该处理意见。 八、劳动仲裁情况: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加班工资、休假工资和代通知金。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仲裁裁决,裁令用人单位一次性给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30元、2021年5月1日至5月12日加班工资934元、2018年度至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20.69元、2021年5月1日至5月12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08元。原告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裁决部分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据相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协商调休或加班工资,经劳动者同意后安排加班,本案中,李成拒不同意参加工作时间以外的培训集合,并未违反劳动纪律。据微信聊天记录,用人单位未安排工作,并非李成旷工,李成于2021年5月18日经管理人员通知到岗并在《第三分公司保安员调动考勤交接表》签字,此前不能认定李成旷工、违反劳动纪律。因此,用人单位以李成自2021年5月13日起旷工为由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应当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诉求事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应承担的其他金钱给付义务,双方未提异议并起诉,本院确认该裁项(若用人单位已于仲裁裁决送达后履行,则无需重复支付)。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30元。 二、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成2021年5月1日至5月12日加班工资934元、2018年度至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20.69元、2021年5月1日至5月12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08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娜 书记员 **(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