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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青0122执异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经济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铖云威,男,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方亭镇雍城东路。系该公司职员。
原案申请人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青藏路。
法定代理人王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与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扣押118.42吨高碳铬铁的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称,你院于2018年5月10日扣押的上述高碳铬铁产品系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给异议人代为加工,异议人只是该产品的加工人而非该产品的所有权人,认为你院扣押产品的执行行为错误。
综上,异议人认为本院的扣押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依法解除上述118.42吨高碳铬铁产品扣押的行为。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及其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案。本院在依法执行中,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发出(2016)青0122执870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其于2016年11月16日前履行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701045.11元及申请执行费9410元。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6)青0122执8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执行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118.42吨高碳铬铁。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所涉及的高碳铬铁产品属动产。异议人提出高碳铬铁产品权属归剑南春公司所有,不归其所有的异议,因该产品在未交付之前无法确定所有权为剑南春公司所有,本院执行人员从被执行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厂区内扣押高碳铬铁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钱长宁
审判员 严育峰
审判员 钟迎春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