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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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青0122执异8号

异议人(案外人)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江绵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启兵,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生于1983年1月6日,住四川省广汉市。系该公司职员。

原案申请人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

法定代理人王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案被执行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对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扣押118.42吨高碳铬铁的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称,2017年9月25日,异议人与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签订了《来料加工合同》,约定异议人向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提供原材料(铬铁)并支付加工费,由其加工生产高碳铬铁。《来料加工合同》第5.1条:"关于物权:所有的原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铬铁石等)和产成品的货物所有权无论是在生产前、生产中、生产后,无论是存放在甲方工厂还是存在于运输途中均归乙方所有。货物的验收、交割等均不影响乙方对物权的拥有。"合同签订后,异议人自行采购铬铁并按规定交付给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且按约定足额支付了加工费。贵院执行局2018年5月10日查封的118.42吨高碳铬铁成品所有权归属异议人,与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无关。

综上,贵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扣押行为明显错误,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上述118.42吨高碳铬铁产品扣押的行为,并立即返还被扣押的全部财产。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及其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案。本院在依法执行中,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发出(2016)青0122执870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其于2016年11月16日前履行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701045.11元及申请执行费9410元。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8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青0122执8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执行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118.42吨高碳铬铁。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所涉及的高碳铬铁产品属动产。异议人提出高碳铬铁产品权属其所有,不归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所有的异议,因该产品在未交付之前无法确定所有权为异议人所有,本院执行人员从被执行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厂区内扣押高碳铬铁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严育峰

审判员 吴永贤

审判员 钟迎春



二○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建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