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pt;”>执行裁定书
(2018)青01执复3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青藏路6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8)青01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查明,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及其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案。本院在依法执行中,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发出(2016)青0122执870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其于2016年11月16日前履行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701045.11元及申请执行费9410元。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6)青0122执8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执行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118.42吨高碳铬铁。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所涉及的高碳铬铁产品属动产。异议人提出高碳铬铁产品权属归剑南春公司所有,不归其所有的异议,因该产品在未交付之前无法确定所有权为剑南春公司所有,本院执行人员从被执行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厂区内扣押高碳铬铁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2018)青01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明显错误,涉案的118.42吨高碳铬铁系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自购、自运原材料后交付给复议申请人进行加工,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复议申请人之间并非买卖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复议申请人仅仅收取的加工费。法院在执行时可执行的应该是复议申请人应当收取的加工费而非是属于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高碳铬铁。请求撤销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8)青01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解除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扣押涉案118.42吨高碳铬铁的行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以(2016)青0122执273号、(2016)青0122执443号、(2016)青0122执870号、(2017)青0122执843号、(2018)青0122执535号等五件案件在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厂区内扣押高碳铬铁118.42吨,并制作扣押财产清单。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随即向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青01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又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根据复议申请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扣押118.42吨高碳铬铁的执行行为是否正确,是否应解除该院扣押行为,异议裁定是否应予撤销。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虽提出扣押的118.42吨高碳铬铁系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自购、自运原材料后交付给其进行加工,该高碳铬铁属于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但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是高碳铬铁的所有权人。对于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提出其是为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加工高碳铬铁,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应执行加工费而非是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高碳铬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案涉高碳铬铁属于动产,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向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已交付高碳铬铁的证据,故在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未交付之前不能确定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是高碳铬铁的所有权人。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本案在内的五件执行案件中从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厂区内扣押了118.42吨高碳铬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据此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扣押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118.2吨高碳铬铁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以该公司不是高碳铬铁的所有人,请求解除扣押行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8)青0122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8)青01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