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明阳街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湟源县城关镇青藏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经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波航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冶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8年7月3日向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停止对剑南春经贸公司所有的在天益冶金公司处加工完成的118.42吨高碳铬铁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青0122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剑南春经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剑南春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波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第三人天益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南春经贸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同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剑南春经贸公司在一审己出示了《来料加工合同》、《货物监督统计协议》、监管公司《情况说明》、加工费结算证据、购矿证据、销售铬铁证据、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一系列证据,以上证据均能提供原件,应属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链,证明力己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剑南春经贸公司对讼争的118.42吨高碳铬铁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且该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审判决却在没有任何理由说明的情况下,无端认定剑南春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扣押的118.42吨高碳铬铁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事实,其认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剑南春经贸公司与天益冶金公司系合法的来料加工的承揽合同关系,在此关系下的产品应属定作人所有,无需通过交付转移所有权,而且该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己经被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终601号民事判决认定。波航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扣押货物属天益冶金公司所有的证据,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调取任何能够证明扣押货物属天益冶金公司所有的证据。天益冶金公司提供了其增值税纳税申报、抵扣等相关证据,该证据反映出天益冶金公司在《来料加工合同》履行期间,仅存在加工费的经营收入,足以证明天益冶金公司除与剑南春经贸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外,并无其他任何经营行为,不存在新增自有货物并存放于其车间、仓库的事实。虽然本案扣押货物存放于天益冶金公司仓库,但在剑南春经贸公司及天益冶金公司己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货物存放地点来认定货物所有权归属于天益冶金公司明显缺乏依据而存在错误。
波航公司辩称,其与天益冶金公司的贸易中并无剑南春经贸公司,一审判决正确。
天益冶金公司同意剑南春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天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集团公司)为天益冶金公司的控股人,剑南春经贸公司系天益集团公司的股东,剑南春经贸公司和天益冶金公司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波航公司与天益冶金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3年6月27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波航公司向天益冶金公司供应铁路集装袋,第三人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774330.7元未支付,湟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湟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天益冶金公司给付波航公司货款774330.7元、利息26714.41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8月17日),合计801045.11元。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201045.11元。逾期后,波航公司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天益冶金公司的资产,2016年11月15日法院立案受理了波航公司与天益冶金公司执行案件。同日,法院依法向波航公司发出(2016)青0122执870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其于2016年11月16日前偿还湟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湟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因天益冶金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且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6)青0122执87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查到天益冶金公司名下有财产后,作出(2018)青0122执5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天益冶金公司118.42吨高碳铬铁,并于2018年5月11日实施了扣押措施。天益冶金公司对该裁定提出异议,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青01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天益冶金公司的异议请求。后天益冶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青01执复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天益冶金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8)青01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5月15日剑南春经贸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青012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剑南春经贸公司的异议请求。后剑南春经贸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诉讼目的也不是单纯地确认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交付标的物,而是在提出异议无效的情况下进一步通过诉讼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剑南春经贸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物(存放于第三人仓库的118.42吨高碳铬铁)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剑南春公司应当对其主张诉争执行标的物归其所有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遵循审查从严原则。本案中,剑南春公司提交的《来料加工合同》、《货物监督统计协议》、《付款凭证》、《监管统计表》、《情况说明》、《加工费结算单》、《加工费支出明细》、《定价函》、《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减函》、《青海天益收矿统计表》、《铬矿采购合同》、《结算/开票通知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磅单》、《青海天益铬铁发出统计表》、《合同》、《结算/开票通知单(最终结算)》、《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合同》、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原审法院依法扣押的118.42吨高碳铬铁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事实,故对剑南春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波航公司提出被扣押的118.42吨高碳铬铁属于天益冶金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天益冶金公司提出的被依法扣押的118.42吨高碳铬铁系剑南春经贸公司交付其公司进行原材料铬矿加工后完成的成品货物,所有权属于剑南春经贸公司,并非属于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剑南春经贸公司、波航公司、天益冶金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各方的主要争议仍然是剑南春经贸公司对执行标的物(存放于天益冶金公司仓库的118.42吨高碳铬铁)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天益冶金公司一审提交的用于证明仅给剑南春经贸公司完成来料加工的证据中,有天益冶金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销售给其他案外人高碳铬铁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剑南春经贸公司对执行标的明确主张其享有的是所有权,其与天益冶金公司均认可双方是加工合同关系,称天益冶金公司曾因资金问题而停产,2016年11月天益冶金公司恢复生产后的唯一业务就是履行完成与剑南春经贸公司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对此剑南春经贸公司与天益冶金公司均提交了大量有关履行来料加工合同的证据,包括其他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以此证明被扣押的执行标的属于剑南春经贸公司所有。既然剑南春经贸公司与天益冶金公司为加工合同关系,天益冶金公司生产加工的成品也约定属于剑南春经贸公司所有,天益冶金公司就无权处分,但在天益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明其仅给剑南春经贸公司完成来料加工,而无其他经营活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存在一张2018年3月20日天益冶金公司销售高碳铬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其他案外人,表明天益冶金公司除完成与剑南春经贸公司约定的来料加工外,仍然在进行正常的成品销售。二审中,天益冶金公司对此发票表示不清楚,而剑南春经贸公司称此次销售是因一审法院在执行天益冶金公司其他案件时拘留了天益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保证来料加工合同的继续履行,剑南春经贸公司遂将高碳铬铁卖给天益冶金公司,再由天益冶金公司销售给他人,用以清偿债务。剑南春经贸公司对其此种辩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印证,无法认定其陈述的真实性。考虑剑南春经贸公司与天益冶金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结合剑南春经贸公司自己认可的其帮助天益冶金公司恢复生产是为了保障剑南春经贸公司的权益,所以剑南春经贸公司与天益冶金公司之间存在重大的利益关系,对其两方提交的证据均应严格审查。剑南春经贸公司与天益冶金公司的确提交了大量有关履行来料加工合同的证据,而且提交了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证据,但该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是剑南春经贸公司对2017年5月查封的700吨高碳铬铁享有足以排除执行行为的实质性权益,并未认定剑南春经贸公司对存放在天益冶金公司所有的产品,包括2017年5月之后生产及存放的产品均享有足以排除所有执行行为的实质性权益。同时,在本院审理的剑南春经贸公司诉青海振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益冶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天益冶金公司自己上报给税务机关的2018年1月1日至4月30日资产负债表中,清晰的载明截至2018年4月30日,天益冶金公司“存货”71661105.50元,而且存货数量逐月变动。既然存在天益冶金公司自己销售产品的事实,就无法否认天益冶金公司自己生产、自己销售产品的情况。而且天益冶金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也进一步印证天益冶金公司并非仅仅是在完成剑南春经贸公司的来料加工任务,也在自己生产、自己销售,就无法认定剑南春经贸公司对天益冶金公司的全部产品享有所有权。剑南春经贸公司与天益冶金公司所说天益冶金公司存放的产品均归属剑南春经贸公司所有的说法缺乏充足证据,也与天益冶金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相矛盾,剑南春经贸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蕾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