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122民初1917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明阳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邓晓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湟源县城关镇青藏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盆春,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维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张鹏、被告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盆春、第三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停止对我公司所有的在第三人(被执行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处加工完成的118.42吨高碳铬铁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来料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提供原材料铬矿并支付加工费,经第三人加工成成品高碳铬铁后交付我公司。根据《来料加工合同》第5.1条“关于物权:所有的原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铬矿石等)和产成品的货物所有权无论是在生产前、生产中、生产后,无论是存放在甲方(第三人)工厂还是运输途中均归乙方(我公司)所有。货物的验收、交割等均不影响乙方对物权的拥有”的约定,我公司享有原材料铬矿及第三人加工完成的成品高碳铬铁的所有权。贵院受理被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5月11日对我公司存放于第三人工厂的118.42吨成品高碳铬铁予以扣押。因我公司享有该批货物实际所有权,向贵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贵院以(2018)青012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我公司的异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为了追偿第三人欠付我公司货款才申请法院对铬铁进行了扣押,该扣押行为属于法院的法律行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
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述称,被法院查封扣押的涉案高碳铬铁118.42吨属于我公司给原告加工的产品,所有权属于原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来料加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NC-TYYY161001、JNC-QHTY171001)、《货物监督统计协议》(编号为HRJCF201601054-1)、《付款凭证》(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客户回单)、2018年5月《监管统计表》(2018年4月26日至5月10日《货物统计日报表》共十五份)、四川辉睿金融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加工费结算函》(结算期间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2018年5月《加工费支出明细表》、2018年5月16日《定价函》、《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NO.00771853-00771862、加工费发票、开票日期2018年5月9日)、2018年5月16日《抵减函》、《2018年5月青海天益收矿统计表》、《铬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H-JSDB20180419-JNC、JH-DY20180423-JNC)、《结算/开票通知单》2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黑色金属矿石铬矿数量及价款、NO.01410175-01410181、NO.01410240、NO.01410244、NO.01410245、开票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22日、2018年5月28日)、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过磅单》6份、《2018年5月青海天益铬铁发出统计表》、四川剑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合同》3份(合同编号:JHXD20180330A01-JNC、4500555173-JNC、JHXD20180504A01-JNC)、《结算/开票通知单(最终结算)》3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高碳铬铁数量及价款、NO.00469290-00469294、NO.00469296、开票日期2018年5月19日)、《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编号:MZJNC-JGWL-20170224)及《货物运输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MZJNC-JGWL-20170224(补7)]、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3份(税款所属期间分别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西宁东川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对第三人报送的2018年3月、2018年4月、2018年5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情况明细表》、《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生产日报汇总表》等证据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四川天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控股人,原告系四川天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和第三人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3年6月27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供应铁路集装袋,第三人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774330.7元未支付,湟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湟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第三人给付被告货款774330.7元、利息26714.41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8月17日),合计801045.11元。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201045.11元。逾期后,被告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的资产,2016年11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被告(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被执行人)执行案件。同日,本院依法向第三人发出(2016)青0122执870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其于2016年11月16日前偿还湟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湟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因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且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6)青0122执87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本院查到第三人名下有财产后,作出(2018)青0122执5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第三人118.42吨高碳铬铁,并于2018年5月11日实施了扣押措施。第三人对该裁定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青01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第三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后第三人不服该裁定,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青01执复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第三人(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8)青01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5月15日原告(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青012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原告)的异议请求。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诉讼目的也不是单纯地确认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交付标的物,而是在提出异议无效的情况下进一步通过诉讼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对执行标的物(存放于第三人仓库的118.42吨高碳铬铁)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诉争执行标的物归其所有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遵循审查从严原则。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来料加工合同》、《货物监督统计协议》、《付款凭证》、《监管统计表》、《情况说明》、《加工费结算单》、《加工费支出明细》、《定价函》、《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减函》、《青海天益收矿统计表》、《铬矿采购合同》、《结算/开票通知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磅单》、《青海天益铬铁发出统计表、》《合同》、《结算/开票通知单(最终结算)》、《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合同》、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院依法扣押的118.42吨高碳铬铁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被扣押的118.42吨高碳铬铁属于第三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出的被本院依法扣押的118.42吨高碳铬铁系原告交付其公司进行原材料铬矿加工后完成的成品货物,所有权属于原告,并非属于其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执行案外人)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芳君
审 判 员 宋 辉
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雨凌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