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青0123民初443号
原告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城关镇青藏路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海高原特殊硅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不详。
被告***,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海高原特殊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二被告给付买卖合同欠款104200元,利息2344元,合计106544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青海高原特殊硅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准确地址,经核实,青海高原特殊硅业有限公司在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任何的注册信息。同时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准确住址,经湟源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全国人口系统中查询,在青海辖区未查询到***的相关户籍信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无法确定二被告的基本信息,故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中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诉讼费交纳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元,全额退还原告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来雯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诉讼费交纳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