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梯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50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佳境天城A座23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的主要工作内容为电梯的清洁、润滑、调整、检修。电梯正常运营时,***负责定期检修,无法运行时,***负责维修。因为***被分配的大多为老旧小区的电梯,经常会在非工作日无法运行,需要在非工作日加班工作,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常在周六日加班,根据法律规定,中建华宇公司应当支付非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用。(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主张的养老保险赔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未过时效。***于2018年7月才知道中建华宇公司未给自己缴纳社保,知道后立即向朝阳区劳动仲裁委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中断。因此,***主张中建华宇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仲裁时效应从2018年7月18日开始计算,未过仲裁时效,应予以支持。2.***主张的养老保险赔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请求应予支持。***于2006年9月16日入职中建华宇公司,2008年9月30日离职,2009年8月1日重新入职,2018年7月31日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中建华宇公司应为***缴纳2006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30日及2009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中建华宇公司在一审中称已为***缴纳上述期限保险,并在***第一次离职时应***要求予以清算,将清算费用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但中建华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中建华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支付***主张的养老保险赔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建华宇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判决内容,***的申请再审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主张的2006年9月16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未提供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涉案劳动合同实际执行标准工时制,在案电梯故障(异常)事件保修记录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有休息日进行电梯维修、保养的情况,据此,一、二审法院经核算,认定的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准确,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2006年9月16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因已过仲裁时效,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因中建华宇公司未为***缴纳2009年8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经核算,一、二审法院判决中建华宇公司承担此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数额准确,***要求中建华宇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缺乏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