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梯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86037号 原告:***,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佳境天城A座23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250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0元、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2500元;3、被告支付2006年9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5900元、2006年9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9000元;4、被告支付2006年9月16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930元、休息日加班费251680元;5、被告支付2006年9月16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9月16日入职被告,担任电梯维修保养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200元。2006年9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安排其加班,但未安排调休也未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也未支付。2018年7月18日,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结果,我方没有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我公司已经支付仲裁裁决金额。原告2018年8月并未实际工作,所主张的2018年8月工资不应当支持。仲裁庭审期间,被告要求原告返岗工作,原告仍拒绝返岗,被告考虑到原告不同意返岗且年岁已大,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20566.53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当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代通知金并非法定赔偿金,不应当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未明确缴纳的养老保险赔偿金实际被告已为其缴纳,且其主张2006年9月16日至2009年7月31日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已过仲裁时效。原告所主张的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周末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 2019年5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8680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56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566.5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01.31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起诉,并已向原告支付仲裁裁决的全部款项。原告同意将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从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均认可原告为农业户籍。 原告主张于2006年9月16日入职被告,2008年9月30日离职,2009年8月1日重新入职,2018年7月31日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告于2006年入职,2008年第一次离职,具体月份不清楚,2009年8月1日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仲裁期间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查明被告同意按2018年7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566.53元,原告当庭认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认可经济补偿数额。 原告主张其月工资2500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正常提供劳动。被告主**告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85.17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未提供劳动。原告主张每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一年52周的周六、周日都加班,共计算12年。被告主**告不存在加班,原告工作内容是海关项目的电梯检修,周六日不上班,原告只负责4部电梯,一个月进行两次清洁、润滑、调整、检查,无需加班;合同约定是不定时工作制,实际按照固定的标准工时工作,不定时工时制未经过审批。原告认可合同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但其24小时待岗。原告主张2017年之前享有5天年休假,2018年享有10天年假,均未休。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年休假标准,但主张均已休完,被告在仲裁期间主张2018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关于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电梯故障(异常)事件保修记录表、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记载原告进行电梯维修、保养的时间中有13天为休息日,2018年8月份原告有多次进行电梯保养的记录。 原告主张2008年9月30日被告以公司名义将原告的社保取出,款项没有给原告,致使2006年至2009年没有社保记录,自2009年12月以后正常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49个月,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5900元;主张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29个月,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9000元。被告主张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给原告缴纳社保,2008年9月当月因原告向公司提出离职,在原告要求下公司为其取出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以现金形式给原告,并导致公司为其缴纳的单位应缴部分被核销,2009年8月,原告重新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2月,在其过了试用期后,公司为其缴纳社保。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在仲裁期间均同意于2018年7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566.53元,且被告已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电梯故障(异常)事件保修记录表、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记载2018年8月份原告有多次进行电梯保养的记录,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提供劳动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电梯故障(异常)事件保修记录表、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中记载其有休息日进行电梯维修、保养的情况,被告亦认可其主张的不定时工作制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实际执行标准工时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依法核算具体数额。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标准,且在仲裁期间提出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故本院对于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工资标准核算具体数额。 因原告曾于2008年9月离职,于2009年8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依据法律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支付2006年9月16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户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9年8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支付原告***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工资2500元; 二、被告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566.53元(已执行); 三、被告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〇〇九年八月一日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56元(已执行); 四、被告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支付原告***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988.51元; 五、被告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98.85元(已执行2101.31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