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梯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7591号 原告: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佳境天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津榆公路国道)南侧。 负责人:张成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花园路****楼**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分公司、**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分公司、**公司支付原告电梯维修费153974.5元;2.判令被告****分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公司承担补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分公司、**公司负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订立《嘉阳花园电梯维保合同》,原告系乙方,被告****分公司系甲方,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负责项目电梯的维护和维修。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对电梯进行维护和维修,合同到期后,原告也一直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修服务,然而被告****分公司仅支付部分零部件款项。原、被告曾于2017年12月13日就电梯维修欠款结算问题开会确认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欠款金额为97252.5元,并形成了会议纪要。2020年5月22日经双方再次确认,金额为153974.5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完成电梯维修义务,被告****分公司应当支付维修款项,被告**公司作为其总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分公司与**公司共同辩称,同意支付原告维修费30312元,超出部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增加的利息主张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诉讼费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嘉阳花园电梯维保合同》,其中甲方为“****分公司”,乙方为“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对于保养电梯数量、价款,保养范围、内容及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同时约定有效期为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另续签一年期合同,相应合同条款未有变化,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190080元/年”的维修费用已经结清均不持异议。现原告所主张的维保费系除此款外因电梯维保更换零件等所产生的以《报价单》形式形成的相应费用。 复查,原告依前述合同约定为被告****分公司提供了维保服务。2020年5月22日,被告****分公司处工作人员陆彤在2017年3月1日的《报价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该报价单尾部载明“总计153974.5元(壹拾伍万叁仟玖佰柒拾肆元***),***2020.5.22”等字样。原告所主张153974.5***费系基于其提交的2015年9月20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的39份报价单(包括陆彤于2020年5月22日在2017年3月1日重新签字确认的《报价单》)合计数额。 再查,2018年1月11日,被告****分公司曾通过建设银行汇入原告账户43580元,该笔汇款回单用途载明“2015年-2016年电梯维修费”。原告对于此款的形成,提交了建设银行回单及该笔款相对应的15张《报价单》为凭,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 另,原告于本案作出判决前表示暂不向被告主**39份《报价单》中**均于2017年8月1日所签字确认,同为2017年6月28日的两张分别为“变频器9600元(大维)”和“主机14000元(大维)”的《报价单》所载数额即合计23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付原告电梯维保费的数额及利息确定问题。 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之间所签《嘉阳花园电梯维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形成较为完成的证据链予以佐证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数额。被告虽对于陆彤签字或仅有签字无落款日期的《报价单》不予认可,然陆彤与**确系被告员工,且被告****分公司曾经支付原告43580元的维修费的付款流程中甚至存在仅有原告**而无被告处员工签字的《报价单》之情形,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结合原告主张,本院据以确认被告****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维修费用130374.5元(153974.5元-23600元)。另,因被告处员工陆彤于2020年5月22日对原、被告之间的维修费用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于被告在2020年11月10日询问笔录中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通过原、被告履行合同及最终核算维保费用等情形综合考虑,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便于计算和执行,本院酌情据以确定被告****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30374.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陆彤签字确认之日的次日)起至被告****分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分公司系被告**公司依法设立并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故**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130374.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30374.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0元与保全费1290元,由被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