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3439号
原告:**1,男,2018年9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理人:**2,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4963H,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281号。
负责人:秦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高尚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ME3C0XE,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渡头街9-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女,1958年7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1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溧阳市高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参与诉讼活动。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41037.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2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故***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载有***、本案的原告和**23人,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案原告和**23人受伤,请求法庭核实另外2人的伤情,并且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因***的伤势较为严重,我公司已根据***和被保险人的申请,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000元,均垫付给***。故本案**1的医疗费伙食费和营养费,需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各个项目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以及医保外用药10%,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被告高尚运输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口头辩称,本案系被告***好意搭载原告**1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相关规定或者是判例,应当酌情考虑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被各将在庭审质证时一一发表。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1日12时17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D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D××**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33国道由溧阳往广德方向行驶1791KM+500M***路口处吋,遇左方***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村路左转弯驶入233国道时发生相撞,导致乘坐在摩托车上的***、**1、**2**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
事故经溧阳市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1没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等地治疗,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1137.94元。原告出院后,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定中心鉴定,原告**1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60元。
另查明,据被告***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反映,肇事苏D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D××**重型普通半挂车为案外人***所有,挂靠在被告高尚运输公司名下,***系该车驾驶员。肇事车辆由被告高尚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中乘坐在被告***三轮轻便摩托车上的***受伤较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部分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
审理中,原告**1提出如下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11137.94元、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用240元、肩关节矫形器购置费用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8750元、鉴定费3060元、交通费3000元(含停车费177元、过道费433元、加油费2098元,合计41037.94元。另外,原告**1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18000元,已先行全额赔偿给了***,没有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在原告支付的11137.94元医疗费中,有120元系核酸检测费用,要求扣除。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240元核酸检测费,也要求扣除。另外,在原告主张的总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肩关节矫形器购置费用,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为标准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时间过长,应按护理天数120天计算,护理费总额认可96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同意按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南京市儿童医院影像报告单和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肩关节矫形器发票、***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和过道费发票、加油费发票、交警部门与***做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相关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要求以好意搭乘减轻其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系驾驶员,故***承担的责任应由车辆挂靠单位即被告高尚运输公司承担。因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1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但因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18000元已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额垫付给了受伤较重的***,原告**1对此没有意见,故原告**1的医疗费用部分将不再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37.94元医疗费中含有的120元核酸检测费用,另加陪护人员的240元核酸检测费用,均属治疗所必须支出费用,故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1377.94元。原告支付的肩关节矫形器费用2400元,因被告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500元,因被告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750元,折算标准为125元/天,明显高于当地实际情况,拟采用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护理时间应按鉴定意见中确定的150天为宜,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按3000元计算,而被告却只同意按300元计算,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年仅两周多,确实需要他人陪护治疗,加之又在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了一段时间,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鉴定费用应由事故责任方赔偿。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32487.94元(含鉴定费3060元)。原告的医疗费11377.94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计1137.7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70%计796.45元,被告高尚运输公司承担341.34元。11377.94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1137.79元后为10240.15元,加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以上计12690.15元,应由被告***承担70%计8883.11元,其余3807.0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200元、医疗器具辅助费2400元,计156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中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060元,按规定应由被告***与被告高尚运输公司各赔偿2142元、918元。综上,被告高尚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1损失1259.3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损失11821.5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损失19407.0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高尚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损失1259.34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损失11821.5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损失19407.04元。
四、驳回原告**1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1负担87元、被告溧阳市高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负担1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195元。
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20,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支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