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12291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法定代理人:刘和英,女,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秋,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
负责人:季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袁石青,董事长。
被告:袁石青,男,196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英,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莱建筑公司)、袁石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洪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和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秋、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被告袁石青、东莱建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3615.85元,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袁石青、东莱建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以外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7时50分左右,袁石青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杨舍镇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二环路与悦丰路路口时,车辆前部与在北二环路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澳洋医院等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袁石青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负50%,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袁青石、东莱建筑公司辩称,对于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双方系同等责任,责任认定实际上已向原告方倾斜。原告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应按照40%和60%来划分责任。本次事故中东莱建筑公司垫付375000元,该款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求予以返还。被告袁石青系职务行为,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东莱建筑公司名下,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同意由东莱建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袁石青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杨舍镇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二环路与悦丰路路口时,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及人体相撞,致使***受伤、两车损坏。***受伤后先后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澳洋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现已出院。2016年6月27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杨认字【2016】第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当事人袁石青驾驶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对路面交通情况疏于观察,导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忽视安全,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且未靠近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该起事故中,袁石青和***各承担同等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6】第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住院收费专用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10月9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后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颅脑外伤后呈植物状态生存构成一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可考虑予2人护理,今后仍存在长期一人完全护理依赖。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720元,由***垫付。
以上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另查明,袁石青驾驶的苏E×××××轿车在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4日15时起至2017年1月4日15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袁石青系被告东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苏E×××××轿车所有人为东莱建筑公司。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567302.5元(被告东莱建筑公司垫付375000元)。
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30%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2300元医疗器械发票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器械为治疗所需,另有2000元收据属于交通费而非医疗费。袁石青、东莱建筑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同时认为还应扣除225元伙食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3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2300元护理床和气垫因并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且原告未能就其关联性提供相应医院证明,故该部分应从医疗费用中扣除。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护理床和气垫的费用2300元、交通费2000元及伙食费225元,本院核定医疗费总额为56277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1050元(50元/天*221天)。
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袁石青、东莱建筑公司认为由于原告住院期间已经进行了鼻饲,不应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21天,虽进行了鼻饲,但鼻饲所需流食等系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50元/天的标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50元。
3、营养费,***主张10200元(50元/天*204天)。
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东莱建筑公司、袁石青对营养天数无异议,但是认为标准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204日(伤后至定残前一日),结合本地50元/天计算标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0200元。
4、护理费,***主张40800元(100元/天*204天*2人)。
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东莱建筑公司、袁石青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是认为标准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可考虑予2人护理,结合张家港地区10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0800元。
后续护理费,***主张365000元。(100元/天*365天*10年)。
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东莱建筑公司、袁石青暂不认可,认为应等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本院认为,***在事故中构成一级伤残,存在长期护理依赖。本案中,考虑到***的实际年龄、伤残状况、护理需要及相关鉴定结论,关于长期护理项目,本院暂时计算为六年,以后如果再有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结合苏州地区100元/天标准,本院认定后续护理费为219000元。
综上,护理费总额本院认定为259800元。
5、误工费,***主张20915元(102.5元/天*204天)。
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东莱建筑公司、袁石青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限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虽然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打卡记录看,原告受伤前系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主张102.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其实际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0910元(102.5元/天*204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4768元(37173元/年*16年)。
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东莱建筑公司、袁石青无异议。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一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94768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94768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
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东莱建筑公司、袁石青认可25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一级伤残,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依法认定为50000元且该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8、车损费,原告主张2000元。
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东莱建筑公司、袁石青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认定车损费为2000元。
9、住宿费,原告主张360元。
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东莱建筑公司、袁石青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庭审陈述,该费用系原告因护理需要产生,有其合理性,故本院依法认定住宿费为360元。
10、交通费,***主张2000元。
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东莱建筑公司、袁石青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未能提供正规发票,考虑到其就医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11、施救费,原告主张50元。
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东莱建筑公司、袁石青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施救费为50元。
12、司法鉴定费,***主张2720元。
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东莱建筑公司、袁石青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及损失确定所支出的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本院应予认定。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等,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72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515635.5元(医疗费用部分584027.5元+伤残部分926888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部分27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为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分项项目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关于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起事故原、被告各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内容,原告系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通行,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且未靠近路口中心的右侧转弯存在重大过错,考虑事故中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治疗需要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5%赔偿责任,其余35%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袁石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共计赔偿122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关于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393635.5元(574027.5元+816888元+2720元),由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5863.08元(13793635.5元*0.65),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027863.08元(122000元+905863.08元)。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东莱建筑公司,袁石青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东莱建筑公司应对被告袁石青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石青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东莱建筑公司垫付375000元,该行为对于原告的治疗有积极意义,为减少诉累,该款从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赔偿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东莱建筑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1563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027863.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应返还被告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75000元。
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被告东莱建筑公司负担2086元,由原告***负担112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
综合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654949.08元,向被告东莱建筑公司支付372914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任洪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