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阿尔特空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10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江苏阿尔特空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福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蒋雨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静,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袁石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利,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阿尔特空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尔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82民初7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尔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37.1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张家港市或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中有两个仲裁委员会,但实际上只有苏州仲裁委员会是存在的,故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具体的,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工期,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施工工期延误并因此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虽然双方在结算时并没有就施工工期延误作出处理,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明确就施工工期延误问题双方要另行结算,另上诉人之后也多次向被上诉人口头提出了该权利主张,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并予驳回有误。
东莱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二、上诉人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不存在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也于2014年9月18日进行了结算,期间上诉人从未主张工期延误损失,故现有关工期延误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合同中明确了工期延误,双方都不承担责任的情况。工程量的增加以及设计方案的变更,因此导致的工期延误,并不属于违约事项。
东莱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阿尔特公司立即支付东莱建筑公司工程款58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4410.89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以58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阿尔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东莱建筑公司支付阿尔特公司延期竣工处罚885000元,支付垫付款14668.25元,合计899668.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莱建筑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
2011年3月15日,阿尔特公司与东莱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阿尔特公司将生产样品间新建工程交由东莱建筑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6日,合同价款119.3万元。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3条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的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在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2)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3)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4)不可抗力;(5)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承包人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3.3约定:“本工程设立工期处罚,延后按照每天5000元处罚。”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款分七次:具体第一次:项目工程基础正负零时付中标总额的20%;第二次:在项目封顶后再付中标总额的20%;第三次:工程验收合格,再按中标总额的20%;第四次:在第一年年底付款至审定总额的75%;第五次:在第二年年底付款至审定总额的90%;第六次:在第三年年底付款至审定总额的97%;第七次:审定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在第四年底付清。”
同日,阿尔特公司与东莱建筑公司还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阿尔特公司将办公楼、宿舍、生产车间改造、门卫及围墙工程交由东莱建筑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6日,合同价款为129.3万元。其他内容均与前一份合同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4年9月18日,张家港保税区恒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生产样品车间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阿尔特公司与东莱建筑公司均予确认。结算审核结论为:1、生产样品车间增加工程结算送审价为244967元,审定价为102143元,核减金额为142824元。2、生产样品间合同价为1193000元。3、综上所述,生产样品间审定总价为1295143元。审核情况说明:本工程水电均为乙供。该工程终算金额1258000元。
同日,张家港保税区恒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还出具一份《办公楼、宿舍、生产车间改造、门卫及围墙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阿尔特公司与东莱建筑公司均予确认。结算审核结论为:1、办公楼改造结算送审价为1186673元,审定价为979397元,核减金额为207276元。2、老车间增加工程结算送审价为185439元,审定价为134781元,核减金额为50658元。3、宿舍楼改造工程(土建)结算送审价为534819元,审定价为374710元,核减金额为160109元。4、门卫围墙工程结算送审价为349381元,审定价为293452元,核减金额为55929元。5、其他签证工程结算送审价为27523元,审定价为22262元,核减金额为5261元。6、办公楼加固工程56000元。综上所述,本工程合同价为1237301元,送审价为2339835元,审定价为1860602元,核减金额为479233元。审核情况说明中,办公楼改造工程:1、原招标图纸范围内的价格固定总价不调整(扣除未施工部位:天棚抹灰、内墙涂料);2、增加工程按双方会议纪要计算。老车间增加工程:按双方会议纪要及签证单计算。宿舍楼改造工程及围墙门卫工程:5、本工程水电均为乙供。最终结算金额1800000元。
一审审理中,阿尔特公司对工程欠款588000元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阿尔特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东莱建筑公司应否返还垫付的水电费、维修费并赔偿物品损失?3、东莱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阿尔特公司与东莱建筑公司也于2014年9月18日进行了结算,期间阿尔特公司从未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在工程最终结算时,也未提出主张,现东莱建筑公司根据结算协议要求阿尔特公司支付工程款,阿尔特公司以因东莱建筑公司原因导致工程逾期竣工为由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阿尔特公司主张的水电费垫付款、损坏物品赔偿款,均发生在双方最终结算之前,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修费9208元,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本案中,阿尔特公司提供单方制作的一份记账凭证和一份2016年4月9日的《围墙修复刷漆所用材料、人工明细》,并未提供其向东莱建筑公司发出保修通知的证据,单凭阿尔特公司的单方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围墙修复系工程质量原因所致。且,双方也未约定围墙的保修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对阿尔特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东莱建筑公司主张,每年的利息按照每年的欠款数乘以每年的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累加共计324410.89元。2018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阿尔特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还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东莱建筑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每年的利息,并无不当。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节点虽有约定,但其中付款期限表述的“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的起算时间,究竟以竣工验收合格起算还是以工程价款审定起算,约定不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文字表述来看,“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的应付款金额均以“审定总额”作为基准,故相应的起算时间也应以审定时间作为基准,东莱建筑公司主张以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基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计算,合同审定价款为3058000元,东莱建筑公司主张阿尔特公司在2011年-2012年支付了1462000元,2013年支付了15万元,2014年支付了18万元,2015年支付了228000元,2016年支付了10万元,2017年支付了15万元,2018年2月支付了20万元,合计247万元,总欠款588000元,阿尔特公司对总欠款金额588000元无异议,对付款情况认为东莱建筑公司将2015年的5万元计算到了2016年,其余付款情况属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东莱建筑公司陈述的付款情况,有利于阿尔特公司,东莱建筑公司以此为据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具体利息如下: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30日)后应支付至中标合同价(1193000元+1293000元)的60%即1491600元,截至竣工验收合格,阿尔特公司支付了1462000元,尚欠款29600元,因2013年阿尔特公司付款15万元,故欠款29600元的利息按照2012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1年,为1776元;审定后第一年年底即2014年12月31日应支付至审定价3058000元的75%即2293500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阿尔特公司支付了202万元,故2015年度的利息,应以欠款273500元为基数,按照2015年最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为11897.25元;审定后第二年年底即2015年12月31日应支付至审定价3058000元的90%即275220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阿尔特公司支付了212万元,故2016年度的利息,应以欠款632200元为基数,按照2016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为27500.7元;审定后第三年年底即2016年12月31日应支付至审定价3058000元的97%即2966260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阿尔特公司支付了227万元,故2017年的利息,应以欠款696260元为基数,按照2017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为30287.31元;审定后第四年年底即2017年12月31日应全款付清,截至2018年2月底,阿尔特公司支付了247万元,故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应分别以欠款788000元、588000元按照2018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各计算2个月、6个月为5713元、12789元,共18502元。综上,东莱建筑公司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共计89963.26元。2018年9月1日起的利息,东莱建筑公司主张以58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阿尔特空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8000元、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89963.26元以及以58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苏阿尔特空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2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1232元,由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6元,江苏阿尔特空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1200元,由江苏阿尔特空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阿尔特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8月份阿尔特公司工程会议纪要一份以及2011年9月23日通知一份,该组证据与阿尔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工程项目明细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诉争的工程量不但没有增加反而是减少了,之所以出现最终结算的工程款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是因为本来有一部分应当由上诉人提供的主材改由被上诉人提供了,故被上诉人提出的系因工程量增加导致延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2018年11月16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蒋雨兰与原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之一许德高的录音、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蒋雨兰与涉案工程项目介绍人钱立新的录音、钱立新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对工程结算的时候及结算之前,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有关逾期竣工的问题双方要另行结算,在项目结算之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竣工损失,在付清最后一笔工程款之前需要双方再行结算,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
东莱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工程设计方案发生了变化;对第二组证据中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录音材料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钱立新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并不真实,但同样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阿尔特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的工程会议纪要、通知、录音材料、证人证言及二审调查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9月18日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时,上诉人并未对工程存在逾期竣工问题提出权利主张。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说明其在工程价款结算后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有关工期延误责任的请求,故上诉人认为工期延误诉请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并无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间内以存在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其在一审审理中予以应诉答辩并提起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碍难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阿尔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4元,由江苏阿尔特空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锋
审 判 员  杨 兵
审 判 员  黄学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源榕
书 记 员  徐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