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阿尔特空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75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袁石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利,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阿尔特空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福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蒋雨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路,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莱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阿尔特空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尔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阿尔特公司于2018年7月9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进行质证,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莱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利、阿尔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阿尔特公司立即支付东莱建筑公司工程款58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4410.89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以58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5日,阿尔特公司与东莱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东莱建筑公司承包由阿尔特公司发包的施工项目“生产样品间新建工程”。承包范围为:生产样品间新建,排架1层,746.9㎡,土建工程(含飘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14年9月18日,双方盖章确认《生产样品车间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确认终算金额为:1258000元。2011年3月15日,双方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东莱建筑公司承包由阿尔特公司发包的施工项目“办公楼、宿舍、生产车间改造、门卫及围墙工程”。承包范围为:1、办公楼改造,框架3层,2177㎡,土建工程(含飘架、加固);2、宿舍改造,框架3层,1548.17㎡,土建工程;3、生产车间改造,排架1层,2433.52㎡,土建工程;4、围墙及门卫,土建工程。2014年9月18日,双方盖章确认《生产样品车间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8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阿尔特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47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
阿尔特公司辩称: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26款规定:工程审定价的3%留作质保金,该款应当作为第七次工程款在审定价格后第四年即2018年底付清,故3058000元×0.03=91740元尚未到支付时间。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2.3.3.3款规定:本工程延期竣工按照5000元每天处罚。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6日。而东莱建筑公司实际交付竣工图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逾期739天,故东莱建筑公司应当承担3695000元的延期竣工处罚。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的,可以主张相应抵消,对于多出部分,应另行支付。3、对于东莱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竣工时间严重逾期,导致阿尔特公司产生巨大损失,逾期竣工处罚远高于剩余工程款,且其违约在先,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更不存在利息损失。4、由于东莱建筑公司借用资质给沈忠华承揽工程,而沈忠华施工经验不足,管理混乱,导致工期延误,施工质量不合格,从而频繁出现返工、委托加固、损坏其他财物等现象,阿尔特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为东莱建筑公司代付水电费2860.25元、2011年12月16日代付财务损坏补偿款2600元、2016年4月9日代付维修款9208元。该垫付款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阿尔特公司实际不欠东莱建筑公司工程款,相反,东莱建筑公司还应当给付因延期竣工而产生的巨额处罚。请求驳回东莱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尔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东莱建筑公司支付阿尔特公司延期竣工处罚885000元,支付垫付款14668.25元,合计899668.25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5日,阿尔特公司与东莱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东莱建筑公司承建阿尔特公司生产样品车间及办公楼、宿舍楼改造等工程,约定工期为76天,自2011年3月21日开工,至2011年7月6日竣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2.3.3.3款特别约定:本工程延期竣工按照5000元每天处罚。合同签订后,阿尔特公司依约履行义务,但东莱建筑公司因施工经验不足,管理混乱,导致工期延误,施工质量不合格。至2011年12月30日,才将经过加固施工的工程予以完工,延期达177天。另东莱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用2860.25元、野蛮施工导致他人财物损失2600元、工程交付后不履行质保维修产生的维修费9208元,已由阿尔特公司垫付,东莱建筑公司应予返还。
东莱建筑公司辩称,合同第13条明确了工期可以延误的情形,在该条规定的范围内工期延误,双方都不承担责任。事实上,两份结算单第三条都明确反映工程量的增加,其中核减的数字也反映出了工程量的变化,东莱建筑公司虽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的期限来履行合同,但是是基于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不属于违约。而且,阿尔特公司在结算时没有就相应的延期主张权利,截至起诉之日,也从未向东莱建筑公司提出主张,证明了相应工期延误是基于客观事实,不属于违约情形。阿尔特公司提出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根据阿尔特公司的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早就不欠,甚至东莱建筑公司还应当返还,但实际上阿尔特公司在2018年2月还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款。对于阿尔特主张的垫付赔款我方认为相应的款项不存在,且双方已经于2014年9月18日完成了最终结算,其该项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阿尔特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莱建筑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
2011年3月15日,阿尔特公司与东莱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阿尔特公司将生产样品间新建工程交由东莱建筑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6日,合同价款119.3万元。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3条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的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在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2)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3)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4)不可抗力;(5)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承包人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3.3约定:“本工程设立工期处罚,延后按照每天5000元处罚。”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款分七次:具体第一次:项目工程基础正负零时付中标总额的20%;第二次:在项目封顶后再付中标总额的20%;第三次:工程验收合格,再按中标总额的20%;第四次:在第一年年底付款至审定总额的75%;第五次:在第二年年底付款至审定总额的90%;第六次:在第三年年底付款至审定总额的97%;第七次:审定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在第四年底付清。”
同日,阿尔特公司与东莱建筑公司还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阿尔特公司将办公楼、宿舍、生产车间改造、门卫及围墙工程交由东莱建筑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6日,合同价款为129.3万元。其他内容均与前一份合同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4年9月18日,张家港保税区恒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生产样品车间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阿尔特公司与东莱建筑公司均予确认。结算审核结论为:1、生产样品车间增加工程结算送审价为244967元,审定价为102143元,核减金额为142824元。2、生产样品间合同价为1193000元。3、综上所述,生产样品间审定总价为1295143元。审核情况说明:本工程水电均为乙供。该工程终算金额1258000元。
同日,张家港保税区恒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还出具一份《办公楼、宿舍、生产车间改造、门卫及围墙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阿尔特公司与东莱建筑公司均予确认。结算审核结论为:1、办公楼改造结算送审价为1186673元,审定价为979397元,核减金额为207276元。2、老车间增加工程结算送审价为185439元,审定价为134781元,核减金额为50658元。3、宿舍楼改造工程(土建)结算送审价为534819元,审定价为374710元,核减金额为160109元。4、门卫围墙工程结算送审价为349381元,审定价为293452元,核减金额为55929元。5、其他签证工程结算送审价为27523元,审定价为22262元,核减金额为5261元。6、办公楼加固工程56000元。综上所述,本工程合同价为1237301元,送审价为2339835元,审定价为1860602元,核减金额为479233元。审核情况说明中,办公楼改造工程:1、原招标图纸范围内的价格固定总价不调整(扣除未施工部位:天棚抹灰、内墙涂料);2、增加工程按双方会议纪要计算。老车间增加工程:按双方会议纪要及签证单计算。宿舍楼改造工程及围墙门卫工程:5、本工程水电均为乙供。最终结算金额1800000元。
审理中,阿尔特公司对工程欠款588000元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阿尔特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东莱建筑公司应否返还垫付的水电费、维修费并赔偿物品损失?3.东莱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阿尔特公司与东莱建筑公司也于2014年9月18日进行了结算,期间阿尔特公司从未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在工程最终结算时,也未提出主张,现东莱建筑公司根据结算协议要求阿尔特公司支付工程款,阿尔特公司以因东莱建筑公司原因导致工程逾期竣工为由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阿尔特公司主张的水电费垫付款、损坏物品赔偿款,均发生在双方最终结算之前,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修费9208元,本院认为,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本案中,阿尔特公司提供单方制作的一份记账凭证和一份2016年4月9日的《围墙修复刷漆所用材料、人工明细》,并未提供其向东莱建筑公司发出保修通知的证据,单凭阿尔特公司的单方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围墙修复系工程质量原因所致。且,双方也未约定围墙的保修期间。因此,本院对阿尔特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东莱建筑公司主张,每年的利息按照每年的欠款数乘以每年的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累加共计324410.89元。2018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阿尔特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还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东莱建筑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每年的利息,并无不当。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节点虽有约定,但其中付款期限表述的“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的起算时间,究竟以竣工验收合格起算还是以工程价款审定起算,约定不明,对此,本院认为,从文字表述来看,“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的应付款金额均以“审定总额”作为基准,故相应的起算时间也应以审定时间作为基准,东莱建筑公司主张以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基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计算,合同审定价款为3058000元,东莱建筑公司主张阿尔特公司在2011年-2012年支付了1462000元,2013年支付了15万元,2014年支付了18万元,2015年支付了228000元,2016年支付了10万元,2017年支付了15万元,2018年2月支付了20万元,合计247万元,总欠款588000元,阿尔特公司对总欠款金额588000元无异议,对付款情况认为东莱建筑公司将2015年的5万元计算到了2016年,其余付款情况属实。对此,本院认为,东莱建筑公司陈述的付款情况,有利于阿尔特公司,东莱建筑公司以此为据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具体利息如下: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30日)后应支付至中标合同价(1193000元+1293000元)的60%即1491600元,截至竣工验收合格,阿尔特公司支付了1462000元,尚欠款29600元,因2013年阿尔特公司付款15万元,故欠款29600元的利息按照2012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1年,为1776元;审定后第一年年底即2014年12月31日应支付至审定价3058000元的75%即2293500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阿尔特公司支付了202万元,故2015年度的利息,应以欠款273500元为基数,按照2015年最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为11897.25元;审定后第二年年底即2015年12月31日应支付至审定价3058000元的90%即275220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阿尔特公司支付了212万元,故2016年度的利息,应以欠款632200元为基数,按照2016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为27500.7元;审定后第三年年底即2016年12月31日应支付至审定价3058000元的97%即2966260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阿尔特公司支付了227万元,故2017年的利息,应以欠款696260元为基数,按照2017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为30287.31元;审定后第四年年底即2017年12月31日应全款付清,截至2018年2月底,阿尔特公司支付了247万元,故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应分别以欠款788000元、588000元按照2018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各计算2个月、6个月为5713元、12789元,共18502元。综上,东莱建筑公司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共计89963.26元。2018年9月1日起的利息,东莱建筑公司主张以58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阿尔特空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8000元、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89963.26元以及以58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江苏阿尔特空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2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1232元,由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6元,江苏阿尔特空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1200元,由江苏阿尔特空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蒋 晓
人民陪审员  季惠惠
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