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张家港东莱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南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13638号
原告:***,女,2005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男,1980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学明,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港东莱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袁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利,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攀华国际******。
法定代表人:刘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荣,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袁石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利,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张家港东莱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莱建筑劳务公司)、江苏南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南翔建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追加被告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东莱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学明、杜敏、被告东莱建筑劳务公司、东莱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利、被告南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94926.22元的70%为416448.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原告前往其父母工作的由被告东莱建筑劳务公司、南翔建筑公司承建的乘航新民花苑二期9号楼工地,在独自一人玩耍过程中,不慎从5楼坠落受伤,多次住院手术治疗后回父母暂住地休养,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人伤残,事故发生后,上述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在承建涉案工程中,严重违反了国家建筑施工安全规范,致使未成年人的原告进入施工工地,被告也未对已进入现场的原告作出相应的警示,致使事故发生,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巨大损失,考虑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部分过错,故自愿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东莱建筑劳务公司、东莱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私自将原告带到由被告南翔建筑公司施工承建的施工现场,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南翔建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由于现场施工及管理均由南翔建筑公司负责,与本公司无关,相应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及被告南翔建筑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摊,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翔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理由:1、从施工现场的管理来看,管理比较严格,施工现场是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禁止除施工以外的第三人进入施工现场,一般在施工现场的出入口等地会设置安全标志及相关的安全警示和说明,本公司严格按照文明施工及安全施工的规定进行施工,在出入口设有门禁,必须实名制刷脸方能进入,非施工人员不能进入,2、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作为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是接受过施工安全教育的,理应知晓施工现场关于人员进出的规定,3、事故发生时间是暑假期间,原告的父母均在施工现场作业,在原告无人看护的情况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明知施工现场禁止未成年人及施工人员以外的第三人进入,仍将其带入施工现场,而且是在门卫人员不注意的情况下带入,进入五层施工区域,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理应知道在五层区域如果看护不当,会对原告的生命安全产生潜在的风险。
经审理查明:东莱建筑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及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南翔建筑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从事各类与民用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照明、管道、电气、设备安装、钢结构网架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东莱建筑公司承接了张家港市杨舍镇新民花苑拆迁安置房二标段4、5、9、10号楼的施工建设,其中9、10号楼分包给南翔建筑公司施工建设,***的父亲何桂枥和母亲在该建筑工地施工。2018年8月25日16时30分许,***从9号楼工地5楼平台坠落受伤,即被送至张家港澳洋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腹部闭合伤、左侧12肋骨骨折、肺挫伤、心包积血(?)、双上肢多发骨折、眼眶壁骨折、双侧少量气胸、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同年9月1日医嘱转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多次手术治疗,同年1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胆漏、右侧胸腔积液伴肺不张、肝破裂、肺挫伤、肺部感染、骨盆骨折、右肱骨干骨折、左侧12肋骨骨折、双侧少量气胸、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肝部分切除+肝破裂修补+宫纱填塞止血+腹腔引流术后、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肾改变,同年11月28日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30日出院,2019年4月6日再次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4月12日出院,受伤期间还至苏州大学附属医院共产生医疗费用460066.65元(其中人血白蛋白费用8500元),南翔建筑公司垫付了302577.4元。
经***申请,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8月26日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2日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此次外伤致其右肾萎缩伴右肾下降为八级残疾,致肝部分切除术后评为九级残疾,致左侧尺骨远端骨折累及骨骺评为十级残疾,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建议伤后致此次评残前一日(2019年9月1日)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3060元。
审理中,南翔建筑公司申请对***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了张中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右肾萎缩伴右肾功能基本丧失构成八级伤残,肝脏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胆囊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骺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南翔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2310元。
审理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如下陈述:***的父母在该工地工作,父亲做钢筋工,事发当天***到该工地寻找父母,从工地的一侧门进入工地,并进入施工楼层,无人劝阻或阻拦,***沿着楼梯进入工地五楼,不慎从五楼坠落受伤,受伤后***的父亲及工友报警并送至医院抢救。
东莱建筑公司陈述:其公司承接了新民花苑拆迁安置房二标段4、5、9、10号楼,其公司将9、10号分包给南翔建筑公司承建,相应的工程建设和管理、现场施工管理、安全都由南翔建筑公司自行管理,双方无书面分包合同,工地发生安全事故由南翔建筑公司负责。
南翔建筑公司陈述:9、10号是其公司负责施工,***父亲在工地工作,当天下午4时30左右,一孩子在工地大门口要进去,门卫不让,孩子应该是偷溜进工地的,没有大人带领,小孩是不可能上哪栋楼哪层楼,因此孩子的父母是有很大过错。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东莱建筑公司将新民花苑拆迁安置房二标段9、10号楼项目分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南翔建筑公司施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南翔建筑公司系该施工工地安全的直接管理人,因疏于管理而未能及时发现擅自进入施工现场的原告,原告的损伤与之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母未尽到监管义务,导致原告进入施工工地并坠落受伤,原告的父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以上分析,本院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南翔建筑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莱建筑劳务公司、东莱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7480.62元,还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被告东莱建筑劳务公司、东莱建筑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南翔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事发后其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02577.4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收费收据为凭,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460066.65元,因原告伤情较重,使用人血白蛋白属治疗、康复所需,产生的费用8500元亦属医疗费范畴,故医疗费认定为460066.65元。
2、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来往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并考虑交通费的合理性因素,依法酌定为20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7500元,三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时限为150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出范围,营养费认定为7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00元,三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7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95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42900元,三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护理费为16900元(100元/天*169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9236.16元,三被告质证后认为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二个,按照(2019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3836元+2019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5636元)*1.78的标准计算20年的36%,残疾赔偿金为377713.5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三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的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情况等因素,依法酌定为10800元。
9、司法鉴定费: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为3060元,南翔建筑公司支付2310元,合计537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0066.6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护理费16900元、残疾赔偿金37771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司法鉴定费5370元,合计884300.1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南翔建筑公司赔偿534900.10元[(88430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60%+108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南翔建筑公司已垫付304887.4元(医疗费302577.4元+司法鉴定费2310元),二项相抵后,被告南翔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30012.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2018年8月25日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江苏南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3001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原告***负担933元,被告江苏南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黄彩霞
人民陪审员  季惠兰
人民陪审员  陈宇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