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南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莱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6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何佳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学明,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东莱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利,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石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利,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南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莱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莱建筑劳务公司)、***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莱建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1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南翔公司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施工,在施工现场入口、出入通道口、楼梯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允许施工人员以外的第三人进入施工现场。***的父母作为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均接受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父母在明知施工现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带***进入现场,监护不力,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南翔公司承担60%的责任有失公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南翔公司作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但南翔公司的现场管理形同虚设,并且围栏有多处破损且无人管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系未成年人,并不知晓其进入施工现场可能存在的风险。***受到的损害南翔公司的上述过错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南翔公司认为其已按照相关施工规范履行了安全管理义务与事实不符。二、***的父亲只是一般的施工人员,事发前并未将***带至施工现场,事故发生后,才知晓***从高处跌落受伤。南翔公司认为***的父母监护不力,应当承担相应过错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南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东莱建筑劳务公司、东莱建筑公司述称:本案事实已由法院查明。因施工现场系南翔公司负责,故东莱建筑公司、东莱建筑劳务公司均不清楚。一审判决东莱建筑劳务公司、东莱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南翔公司施工承建案发地点工地,该公司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南翔公司与***分摊。南翔公司具有管理职责,***的父母具有监护义务,两者均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具体责任比例请二审法院酌情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翔公司、东莱建筑公司、东莱建筑劳务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计594926.22元的70%为416448.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莱建筑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及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南翔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从事各类与民用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照明、管道、电气、设备安装、钢结构网架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东莱建筑公司承接了***市杨舍镇新民花苑拆迁安置房二标段4、5、9、10号楼的施工建设,其中9、10号楼分包给南翔公司施工建设,***的父亲何桂枥和母亲在该建筑工地施工。2018年8月25日16时30分许,***从9号楼工地5楼平台坠落受伤,即被送至***澳洋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腹部闭合伤、左侧12肋骨骨折、肺挫伤、心包积血(?)、双上肢多发骨折、眼眶壁骨折、双侧少量气胸、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同年9月1日医嘱转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多次手术治疗,同年1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胆漏、右侧胸腔积液伴肺不张、肝破裂、肺挫伤、肺部感染、骨盆骨折、右肱骨干骨折、左侧12肋骨骨折、双侧少量气胸、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肝部分切除+肝破裂修补+宫纱填塞止血+腹腔引流术后、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肾改变,同年11月28日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30日出院,2019年4月6日再次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4月12日出院,受伤期间还至苏州大学附属医院共产生医疗费用460066.65元(其中人血白蛋白费用8500元),南翔公司垫付了302577.4元。
经***申请,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8月26日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2日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此次外伤致其右肾萎缩伴右肾下降为八级残疾,致肝部分切除术后评为九级残疾,致左侧尺骨远端骨折累及骨骺评为十级残疾,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建议伤后致此次评残前一日(2019年9月1日)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3060元。
一审审理中,南翔公司申请对***的伤情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了张中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右肾萎缩伴右肾功能基本丧失构成八级伤残,肝脏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胆囊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骺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南翔公司支付鉴定费2310元。
一审审理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如下陈述:***的父母在该工地工作,父亲做钢筋工,事发当天***到该工地寻找父母,从工地的一侧门进入工地,并进入施工楼层,无人劝阻或阻拦,***沿着楼梯进入工地五楼,不慎从五楼坠落受伤,受伤后***的父亲及工友报警并送至医院抢救。
东莱建筑公司陈述:其公司承接了新民花苑拆迁安置房二标段4、5、9、10号楼,其公司将9、10号分包给南翔公司承建,相应的工程建设和管理、现场施工管理、安全都由南翔公司自行管理,双方无书面分包合同,工地发生安全事故由南翔公司负责。
南翔公司陈述:9、10号是其公司负责施工,***父亲在工地工作,当天下午4时30左右,一孩子在工地大门口要进去,门卫不让,孩子应该是偷溜进工地的,没有大人带领,小孩是不可能上哪栋楼哪层楼,因此孩子的父母是有很大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东莱建筑公司将新民花苑拆迁安置房二标段9、10号楼项目分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南翔公司施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南翔公司系该施工工地安全的直接管理人,因疏于管理而未能及时发现擅自进入施工现场的***,***的损伤与之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父母未尽到监管义务,导致***进入施工工地并坠落受伤,***的父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酌定***的经济损失,南翔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东莱建筑劳务公司、东莱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147480.62元,还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东莱建筑劳务公司、东莱建筑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南翔公司质证后认为,事发后其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02577.4元。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收费收据为凭,审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460066.65元,因***伤情较重,使用人血白蛋白属治疗、康复所需,产生的费用8500元亦属医疗费范畴,故医疗费认定为460066.65元。
2、交通费:***主张2000元,南翔公司、东莱建筑公司、东莱建筑劳务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受伤后就医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来往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根据***的治疗情况并考虑交通费的合理性因素,依法酌定为2000元。
3、营养费:***主张7500元,南翔公司、东莱建筑公司、东莱建筑劳务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时限为150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未超出范围,营养费认定为7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4100元,南翔公司、东莱建筑公司、东莱建筑劳务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共住院7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950元。
5、护理费:***主张42900元,南翔公司、东莱建筑公司、东莱建筑劳务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护理费为16900元(100元/天*169天)。
6、残疾赔偿金:***主张389236.16元,南翔公司、东莱建筑公司、东莱建筑劳务公司质证后认为由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二个,按照(2019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3836元+2019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5636元)*1.78的标准计算20年的36%,残疾赔偿金为377713.5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5000元,南翔公司、东莱建筑公司、东莱建筑劳务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受伤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综合考虑***所受精神损害的程度、一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情况等因素,依法酌定为10800元。
9、司法鉴定费:***支付的司法鉴定费为3060元,南翔公司支付2310元,合计537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0066.6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护理费16900元、残疾赔偿金37771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司法鉴定费5370元,合计884300.17元。***的上述损失,由南翔公司赔偿534900.10元[(88430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60%+10800元],其余损失由***自理。南翔公司已垫付304887.4元(医疗费302577.4元+司法鉴定费2310元),二项相抵后,南翔公司还应支付***230012.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因2018年8月25日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由江苏南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30012.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负担933元,江苏南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南翔公司是否应当就***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南翔公司认为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施工,在施工现场入口、出入通道口、楼梯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允许施工人员以外的第三人进入施工现场;***的父母因监护不力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独自擅自进入南翔公司管理的施工现场,南翔公司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应承担主要责任。南翔公司认为***系由其父母带入案涉施工现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的父母未尽监管义务,导致***进入事发工地并坠落受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定由南翔公司就***的相关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江苏南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军芳
审判员  郭 锐
审判员  孙楚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