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7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琪,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六号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159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3民初159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从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已经实际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了**项目质保期尚未届满且在质保期内实际发生第三方维修费用已经远超工程质保金的事实,也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针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完成了结算,但是仍得出“本院认为,因质保期尚未届满,且目前仍发生第三方维修费用,维修费目前尚不能确定,故,对于被告此项主张,本案不予审理”的错误结论,应予纠正。实际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系同一工程项下工程款,对已经实际发生的扣减工程款数额进行审理,避免给当事人增加诉累,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被上诉人***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异议。
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同价款人民币362658.5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以人民币362658.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7日,原告***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峯汇H7#金属成品定制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H7#室内精装修不锈钢成品定制安装;合同金额人民币1015000元;合同价款约定具体工程量以甲方最终审计的实际完成量为准,无预付款,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每月给付至安装完成量的80%,结算款为竣工结束验收合格交付后付至97%,保修款为本工程总工程款的3%,期满后保修款无息返还,且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质量保修条款约定乙方对交付甲方的本分包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乙方违约条款为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021年4月21日,原告***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峯汇H2#/H6#金属槽和燃气热水器挂架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H2#54户及H6#58户金属槽和燃气热水器挂架加工;合同金额人民币18100元;合同价款约定具体工程量以甲方最终审计的实际完成量为准,无预付款,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每月给付至安装完成量的80%,结算款为竣工结束验收合格交付后付至97%,质保金为本工程款的3%;质量保修条款约定乙方对交付甲方的本分包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乙方违约条款为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峯汇H2#/H6#金属槽和燃气热水器挂架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现增加工程量金额为人民币134172元,以及《**峯会增项主卫水盆下封边条增补5》,约定现增加工程量金额为人民币1740元。庭审中,原告***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峯汇H2#/H6#金属槽和燃气热水器挂架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实际增加工程量金额为人民币116072.14元。2021年6月30日,原告***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峯汇项目H7金属》一份,载明H7室内金属附清单明细58户,纸巾盒114个,热水器支架256个,H2/H6厨房挡油板332.8平方,主卫水盆下封边58块。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于2021年9月4日,在《**峯汇项目H7金属》甲方确认处签字“项目属实,本工程未验收,而且有转扣,不作为本工程结算验收依据”。经审查,《**峯汇项目H7金属》所载清单内容与《**峯汇项目H7金属完工确认单》所载清单内容相吻合,被告认可了原告的工程量,且被告于庭审中亦称在不考虑第三方扣转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工程量及价款金额没有异议。因此,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151844.24元,其中:H7室内金属附人民币1015000元,纸巾盒人民币13680元,热水器支架人民币5320元,H2/H6厨房挡油板人民币116104.24元,主卫水盆下封边人民币1740元。2021年7月7日,沈阳**峯汇项目一期批量精装修H2/H6及H5/H7批量精装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2021年8月23日,原告***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贵司于2021年8月22日发的联系函我司已收悉,对于后期维修问题费用从我司扣除我们不能接受。我司于2021年5月15日已经完成所有供货及安装,但贵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导致我司无力于后期继续维修等工作的进行。在不断沟通过程中,贵司王总(**)承诺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进度款,但截止至2021年8月23日并未支付工程款,对于项目所造成的影响我司不予承担,并有权保留加息追偿的权利”。原告***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支付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7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截至目前被告给付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754630.41元,其中包含合同价款人民币720000元和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转付**峯汇项目人民币34630.41元。原告***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聘请律师代理合同》、《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后续实际回款按照10%收取风险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提供《维修催告函》、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作联系函》、《扣款通知函》及维修费用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负责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其并未履行相应义务。因此,发包人沈阳**致成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维修,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人民币115429.3元。庭审中,原告***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收到过《工作联系函》,知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事实,但并未收到有关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明材料,且在实际勘察后认为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进而未进行维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中人民币65369.59元抵扣中铁项目尾款,中铁项目现已全部结清的事实。现原、被告因支付合同价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峯汇H7#金属成品定制安装合同》、《**峯汇H2#/H6#金属槽和燃气热水器挂架加工合同》、《**峯汇H2#/H6#金属槽和燃气热水器挂架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峯会增项主卫水盆下封边条增补5》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具体金额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于2021年9月4日在《**峯汇项目H7金属》甲方确认处签字载明“项目属实”。同时,经审查《**峯汇项目H7金属》所载清单内容与《**峯汇项目H7金属完工确认单》所载清单内容相吻合,被告认可了原告的工程量。另外,被告于庭审中亦称在不考虑第三方扣转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工程量及价款金额没有异议。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51844.24元,其中:《**峯汇H7#金属成品定制安装合同》的结算款金额为人民币1015000元,《**峯汇H2#/H6#金属槽和燃气热水器挂架加工合同》的结算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元(人民币13680元+人民币5320元),《**峯汇H2#/H6#金属槽和燃气热水器挂架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结算款金额为人民币116104.24元,《**峯会增项主卫水盆下封边条增补5》的结算款金额为人民币1740元。对于原告***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合同价款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合同价款约定具体工程量以甲方最终审计的实际完成量为准,无预付款,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每月给付至安装完成量的80%,结算款为竣工结束验收合格交付后付至97%”。现沈阳**峯汇项目一期批量精装修H2/H6及H5/H7批量精装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因此,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结算款,并付至合同价款的97%,即人民币1117288.91元(人民币1151844.24元×97%)。又因被告已向原告给付款项人民币754630.41元,因此,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362658.5元。对于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抗辩的扣除维修费用问题。本案中,《**峯汇H7#金属成品定制安装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而沈阳**峯汇项目一期批量精装修H2/H6及H5/H7批量精装修总包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即质保期至2023年6月30日。被告主张原告负责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因其未履行维修义务而自行维修产生维修费人民币115429.3元,并主张目前仍发生第三方维修费用。该院认为,因质保期尚未届满,且目前仍发生第三方维修费用,维修费目前尚不能确定,故,对于被告此项主张,该案不予审理。对于原告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峯汇H7#金属成品定制安装合同》约定结算款时间为竣工结束验收合格交付后付至97%,即自2021年7月1日起便满足结算条件,即便存在审批等给付款项的合理期间,被告亦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法律依据,该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做出了明确约定,律师费亦属于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8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362658.5元;二、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62658.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四、驳回原告***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的《**峯汇H7#金属成品定制安装合同》、《**峯汇H2#/H6#金属槽和燃气热水器挂架加工合同》、《**峯汇H2#/H6#金属槽和燃气热水器挂架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峯会增项主卫水盆下封边条增补5》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权利和义务。本院二审围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上诉人二审对其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362,658.5元合同价款,并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第三方维修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抵销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应由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3元,由上诉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刘 鹏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