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4民初1218号
原告:开封市海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民谐路6号。
法定代表人:贾志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泓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水磨头村。
法定代表人:董运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开封市海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与洛阳泓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志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根到庭参加诉讼,泓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泓城公司偿还货款3216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2020年5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泓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海华公司与泓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泓城公司购买海华公司低压开关柜等货物(具体详见合同及清单),货款为300000元;2015年5月22日,海华公司与泓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泓城公司购买海华公司配电箱、低压进线柜等货物(具体详见合同及清单),货款为2326800元;2017年3月30日,海华公司与泓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泓城公司购买海华公司高压开关柜、变压器等货物(具体详见合同及清单),货款为590000元;共计货款总额为3216800元。上述三份合同签订生效后,海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有货物均已交货、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且均已超过质保期。2020年5月6日,海华公司向泓城公司发出《对账函》,泓城公司对未付款数额等事实没有异议,并在《对账函》上签名、盖章。经海华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泓城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往后拖延,至今未偿还货款,给海华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在海华公司经营急需资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等规定,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泓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3日,海华公司(供方)与泓城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30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泓城公司购买海华公司电源进线柜、电容补偿柜、低压出线柜、主母线低压开关柜、铜排等,用于宜阳卫生局工地使用,合同价款为30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供方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货到调试合格三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0%;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2015年5月22日,海华公司(供方)与泓城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52200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泓城公司购买海华公司配电箱、低压进线柜、低压联络柜、低压电容柜等,用于宜阳义乌小商品城配电部分,合同价款为23268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供方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货到调试合格三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0%;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2017年3月30日,海华公司(供方)与泓城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33001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泓城公司购买海华公司高压进线柜、高压联络柜、变压器等,用于宜阳义乌小商品城高压开关柜,合同价款为59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供方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货到调试合格三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0%;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2020年5月7日,经海华公司、泓城公司对案涉货款进行结算,双方作出《对账函》,内容有:截至2020年5月6日,泓城公司未付款项3216800元。所有货物均已交货、安装调试、并正常运行。该对账函上有海华公司、泓城公司签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合同清单、对账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海华公司与泓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海华公司按约定为泓城公司提供货物,安装调试并正常运行,但泓城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海华公司货款,存在违约,故对海华公司主张泓城支付其货款32168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海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5月7日已结算完毕,但泓城公司并未支付海华公司货款,故对海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自2020年5月8日起,以321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洛阳泓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开封市海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16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21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开封市海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7元,保全费5000元,由洛阳泓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信
书 记 员 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