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9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宪智(系**父亲),男,194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成新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六八,江苏镜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涉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篡改**的诉讼请求。**的原诉讼请求为:一、判决智远科技公司赔偿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928号生效裁决支付二倍工资68188.88元自应履行之日(2019年7月2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民事起诉状发出日)2045.66元。一审篡改后的诉求为:1.智远科技公司按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928号仲裁裁决书向**支付二倍工资68188.88元,及自应履行之日(2019年7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本区别在于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928号仲裁裁决,属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68188.88元二倍工资是仲裁委对智远科技公司因违法作出的惩处。**于2019年8月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不属于(2020)苏0104民初3720号诉讼程序诉求事项,**未提出此项诉求。**诉求2045.66元是生效司法文书确立的智远科技公司应当履行的孳息。正是因为本案法律秩序遭破坏,68188.88元应执行而未执行,才派生2019年8月29日的和解协议。一审篡改**第二项诉求。**原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智远科技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二、四、五、六条后款、七条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智远科技公司返还**因其协助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侵吞的劳动合同附加物20000元。一审篡改后,协议书的劳动合同本质特性被删除,20000元与劳动社会保险关系作为权利、义务、交换作用被删除。一审法院随意更改当事人的诉求与法有悖。上述两项篡改,掩盖了智远科技公司的法律责任,也掩盖了一审法院(2019)苏0104民初9308号案之错误。2.一审规避重要事实和证据。一审规避2019年7月15日智远科技公司知悉(2019)第928号仲裁案内容,成新东、彭国培将**实施胁迫的具体言行和微信截图证据。一审不作胁迫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相悖。一审规避了**不服(2019)苏0104民初第9308号-1管辖异议案及(2019)苏0104执3773号执行案,上诉及申请再审之事实。亦规避了**对成新东、彭国培、周六八利用合同勒索**20000元,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之事实。3.一审未调取智远科技公司拒收仲裁文书之证据不当。4.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撤回执行申请,只见表象。双方履行《和解协议书》本质上是商业非法交易。智远科技公司将裁决之协助义务转作权利侵吞**20000元。成新东、彭国培、周六八已涉案刑事犯罪,该20000元属于赃款,应予追缴。5.一审认定2019年8月29日,**、智远科技公司就发生的劳动争议签订和解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首先,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19年6月26日前,因劳动仲裁裁决暂告结束。任何一方均有权就争议事项请求法院裁决。智远科技公司采取黑恶手段,威胁举报**挂证,不放弃68188.88元的赔偿请求,不交付20000元律师费损失,就要举报,该手段属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整治范畴。智远科技公司实施捆绑式合同,将交付20000元,放弃6.8万多元赔偿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捆绑在一起,陷**就范,存在欺诈。其次,从争议的内容考量。仲裁委(2019)第928号仲裁案争议事项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加班工资等事项。双方于2019年8月29日签署的《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后款等均不在前述争议事项的范畴。且第二条内容为胜诉方要赔偿败诉方的律师费,明显违反惩恶扬善之社会公德。第四条前款属于仲裁委对智远科技公司违法行为之惩处,如因黑恶手段得逞而灭失,损失的不单是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更损失司法权威。再次,从和解协议的属性上考量。它是劳动合同,为终止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设立。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和解协议书》中二、四条等为非法定行为。最后,该协议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6.一审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一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与争议事实不吻合,驳回**的诉求错误。**的五项诉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智远科技公司辩称:1.2019年8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和解方案,同时约定除履行本协议外,**不得再向智远科技公司主张任何补偿或者赔偿,包含但不限于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在协议签订后,双方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纠葛。此后双方履行了和解协议的内容,智远科技公司为**办理了社保转移手续,**也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现**再次恶意提起诉讼,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前对协议的内容知晓并认同,不存在胁迫和欺诈的情形,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应属有效。3.**提交的上诉状非**本人所签,是其代理人签字确认,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视为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智远科技公司按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928号仲裁裁决书向**支付二倍工资68188.88元,及自应履行之日(2019年7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智远科技公司双方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第二、四、五、六条后款、七条无效,且智远科技公司返还**已支付的20000元;3.智远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453.25元;4.智远科技公司支付**余欠尚未给予补休的加班工资8911.05元;5.智远科技公司赔偿**因其恶意诉讼(非指滥用诉权)造成**诉讼文书、邮件费损失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智远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从事岗位为监理工程师。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31日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4月18日,**以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2019年4月24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智远科技公司支付:1.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0306.66元;2.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周末加班费40482.29元;3.经济补偿50170.36元;4.协助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9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智远科技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8188.88元;二、智远科技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办理离职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智远科技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就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执行。
2019年8月29日,智远科技公司与**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9年8月29日终止;乙方自愿赔偿甲方因劳动争议纠纷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办理离职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乙方自愿放弃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928号仲裁裁决书中双倍工资68188.88元,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的补偿或赔偿(包含但不限于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的纠纷一次性解决,除履行本协议外双方再无纠葛。”此后,双方履行和解协议书,**于2019年8月29日向智远科技公司支付20000元。
**向一审法院撤回执行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苏0104执3773号执行裁定书,准许**撤回执行申请。智远科技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苏0104民初930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智远科技公司撤回起诉。
2020年1月22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撤销双方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智远科技公司继续履行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928号仲裁裁决书;2.智远科技公司返还向**敲诈勒索的20000元;3.智远科技公司向**支付2019年5月、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4.智远科技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待岗工资4569.48元;5.智远科技公司向**支付利息1980元。该委于2020年4月8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0〕第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2019年8月29日,**、智远科技公司就发生的劳动争议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除履行本协议外**不得再向智远科技公司主张任何的补偿或赔偿(包含但不限于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并明确协议签订后,双方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纠葛;此后,双方亦履行了和解协议书。**提供的聊天记录打印件、回忆备忘录、上诉状、再审申请书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和解协议书系智远科技公司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下,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亦应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且该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要求确认该和解协议书的部分条款无效,并要求智远科技公司返还**已支付的20000元并向**支付二倍工资及利息损失、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诉讼文书、邮件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与智远科技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主张智远科技公司采取非法手段、欺诈、胁迫其签订《和解协议书》,其签署的《和解协议书》第二、四、五、六条后款、七条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及智远科技公司返还20000元。一审中,**虽提供了微信截图打印件等证据,在其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及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能证明智远科技公司与其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其在该协议中约定自愿赔偿智远科技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自愿放弃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928号仲裁裁决书中双倍工资68188.88元,不得再向智远科技公司主张任何的补偿或赔偿(包含但不限于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等条款,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应随意反悔,理应恪守协议约定。故**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书》约定,**不得再向智远科技公司主张任何的补偿或赔偿(包含但不限于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协议签订后,双方的纠纷一次性解决,除履行本协议外双方再无纠葛。因此,**要求智远科技公司支付其侵吞的20000元、加班工资、赔偿各项损失等合计69447.96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主张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篡改其诉讼请求问题。鉴于二审中,**经核对一审笔录称,一审在其第一项诉请68188.88元后增加了一个逗号,其他内容一致,且一审庭审笔录第3页载明,**陈述其诉请请求第一项为:1、判决智远科技公司赔偿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928号生效裁决支付二倍工资68188.88元,自应履行之日(2019年7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内容与一审判决书第二页载明的**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内容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如实载明**之诉求并无不当,**主张一审法院篡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在其第一项诉请68188.88元后没有逗号,**主张智远科技公司赔偿其履行仲裁裁决利息损失的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