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5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海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6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在GongAn机关调取的财务凭证,可以看出上诉人于2013年2月5日以支票和现金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共计80万元,其中以支票支付4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40万元,领款人处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被上诉人也针对该笔款项开具了等额发票,但一审判决中对现金支付的40万元未予认定,进而导致判决数额错误。上诉人认为,该款项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应在判决中予以减除,一审法院对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519897.2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519897.2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从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LOHAS上院石材、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LOHAS上院石材、玻璃幕墙工程,工程地点在沈阳市浑南区××街××号,暂定价款11045349元。后双方又于2012年7月签订《LOHAS上院5#***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为LOHAS上院5#***,合同价款为10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LOHAS上院石材、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LOHAS上院5#***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自认案涉两份合同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11913592.90元,扣除被告已付(包括以车抵款的部分)款项的部分,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工程款1519897.20元,经核实,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抵顶款项为1017450元,且被告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故该款项应在被告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中的502447.2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自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对款项的给付时间亦无约定,故被告迟延给付款项的利息,应以原告立案之日为宜,即2021年9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2447.20元及利息,以502447.2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1元,由被告***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24元,原告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17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2013年2月5日通过浦发银行账户进账40万元的进账单。上诉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方式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为盛京银行2013年2月5日编号为05080571的40万元转账支票信息,且此支票由被上诉人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证据二为浦发银行2013年2月5日的40万元转账支票进账单和转账凭证。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2月5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涉案工程签订了《LOHAS上院石材、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LOHAS上院5#***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向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40万元现金应计入已付款。因在2013年2月5日的《资金使用审批单》上显示案外人**当日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80万元,其中40万元为编号05080571的支票,剩余40万元为现金。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为其工作人员,亦否认收到上述款项,还称2013年2月5日存入其公司的40万元为直接转账支付、并非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对于此争议,上诉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律师调查令,回执材料证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编号为05080571的40万元支票在2013年2月5日由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领取,最终通过转账支票方式进入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依据上述证据,可认定**领取的40万元支票相应款项已进入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故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身份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从此行为来看,**有权代表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款项。所以,案外人**2013年2月5日领取的40万元现金,亦应认定为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进而上诉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将此40万元现金计入涉案工程已付款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65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6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447.20元及利息,以102447.2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
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41元,由***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49元,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24元,由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蔓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