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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固伟旭幕墙配件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3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经济开发区泰山街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伟旭幕墙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被告:沈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峪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伟旭幕墙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公司)、**和原审被告沈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铧峪铝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的诉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上诉人不是案涉供货合同的买受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为由,认为被上诉人阁铭作为***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上诉人***旭签订合同、确认欠款金额的行为符合《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委托期限及范围存在错误。案涉的供货合同以及对账单所使用的公章不是真实的,公章的编号与我公司公章的编号不符,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供货合同以及对账单上的公章编号是2103190023407,而我公司的公章编号是2103190032407。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错误,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供货合同,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的受托人是***管理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本人,**即使是***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以上诉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限,因此,阁铭签订合同以及对账单的行为是其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不是合同的买受人,不应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二、被上诉人***旭主张由上诉人给付货款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一审法院依据《对账单》认为2020年1月1日起,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存在错误。于上诉人来讲,《对账单》中的签章并非我公司的公章,**也并非我公司的受托人,被上诉人***旭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货款,因此,被上诉人***旭主张由上诉人给付货款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单方签署的《欠条》,足以证明案涉货款是**的个人欠款,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们决定在2020年12月底前付清。逾期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算”,并有**本人签字以及**为其妻子***的代签字。从《欠条》的内容上看,该笔货款属于**的个人欠款,且**承诺由其个人还款。因此,被上诉人**单方签署的《欠条》,足以证明案涉货款是**的个人欠款,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2014年9月2日,***旭公司(甲方)与铧峪铝业(乙方)签订《供货合同》,货款已结清。《供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名称为:1.预埋件,2.耐候密封胶。约定每次发货规格、数量,以订单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旭公司依约供货。因工程项目调整,供货有消减,已订单为准。铧峪铝业公司已按约向***旭公司转款,此《供货合同》已执行完毕。***旭公司一审时也未提出证据说明有多少预埋件、耐候密封胶,被告收到货物,货款未付。二、关于《证据》的说明。1.***旭公司于2014年10月为被告铧峪铝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为云石胶。此货物与《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供应货物(1.预埋件,2.耐候密封胶)名称并不相符,与本案无关,此发票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2.证据《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自2013年起,甲方陆续为乙方提供其所承包工程的相关材料货品。)并未说明这些相关材料货品包含《供货合同》中的供应货物(1.预埋件,2.耐候密封胶)原告也未提供这些相关材料货品清单。《对账单》载明是自2013年供货,而《供货合同》是2014年9月2日开始供货,这明显不是同一批货物的《对账单》,二者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这《对账单》与《供货合同》具有关联性,这份《对账单》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用。《对账单》也需补充与之相对应的供货、收货清单证明其真实有效性。***旭公司不能补充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后果。3.证据《欠条》。《欠条》于2014年9月2日《供货合同》无关。三、《供货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供货合同》约定,货到现场结清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三年规定。至于《对账单》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前面已论述,《对账单》与《供货合同》无关。***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账单》与《供货合同》相关,《对账单》就不应被采信认定。四、关于债的加入。原审法院仅依据《欠条》就认定**的行为系债的加入,认定事实不清,应给予纠正。《欠条》中被告**并未承诺代付工程货款。只是承诺帮助结清货款,还差多少还不上,支付利息。法院若认定这是债的加入,也只是加入了偿还逾期利息,事实上,并未表述加入偿还货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求。 ***管理公司未进行陈述。 ***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789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保全保险费用402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原告***旭公司(甲方)与被告铧峪铝业(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心、水润年华项目、凤凰水城工程供应货物,供应货物名称为:1、预埋件,规格型号200*300*8,数量108吨,单价7500元,总价810000元;2、耐候密封胶,规格型号590ML,数量32450支,单价19.5元,总价632775元,金额合计1442775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13%),每次发货规格、数量以订单为准,订单下达后五日内送达需方指定地点,货到现场结清货款。如需方款未及时到位,供方有权拒绝供货,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由需方负责,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铧峪铝业公司印章,合同签订代表人处有**签名;乙方处加盖***旭公司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铧峪铝业公司向原告转款情况如下:2014年10月13日17071元、2014年11月7日17071元、2014年12月31日6401.60元、2015年1月23日100000元、2015年2月16日100000元。原告***旭公司于2014年10月为被告铧峪铝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为云石胶,金额总计1400000元。被告铧峪铝业公司已对上述发票进行抵扣。 另查,2015年3月1日,原告***旭公司(甲方)与被告铧峪铝业公司(乙方)、**(丙方、项目负责人)签订《对账单》,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对账确认,自2013年起甲方陆续为乙方提供其所承包工程的相关材料货品。至2015年2月止尚欠甲方货款789800元。此对账单三方盖章或签字后,甲方将所有送货单原件交给乙方、丙方。最终结算以此对账单为准。该笔货款如在2019年12月底前未付清,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逾期利息。”落款甲方处加盖***旭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铧峪铝业公司印章;丙方处有**签字。 2018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共欠***(***旭公司)货款789800元(柒拾捌万玖仟捌佰元整)至今未付。我们决定在2020年12月底前付清。逾期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算。”欠款人:**、***,并加按手印。 再查,2010年1月7日,被告铧峪铝业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管理公司(托管方、乙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有偿承担对甲方的运营管理职能。委托经营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连续计算的会计年度。委托方式为甲方委托乙方独家承担企业运营管理事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委托。委托经营授权范围为以甲方名义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及接受政府、协会管理等各项义务。甲方可安排人员,对乙方使用甲方的营业执照、印章、资质等进行的经营活动及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行使各项运营管理权:(1)工程产值;(2)工程质量;(3)保证工期;(4)安全事故;(5)工程人员管理;(6)车间生产管理,应恪守合法经营原则。三年经营管理期满,若双方有意继续合作,可另行续签委托管理协议等内容。委托方处加盖铧峪铝业公司印章;托管方处加盖***管理公司印章。 2013年1月9日,双方就上述委托经营协议进行续签,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续签)》,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连续计算的会计年度,三年经营管理期满,若双方有意继续合同,可另行续签委托管理协议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铧峪铝业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给付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管理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铧峪铝业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供货合同》、《对账单》,均加盖被告铧峪铝业公司公章。被告铧峪铝业公司主张上述公章编号与公司备案公章的编号不符,由此否认上述公章的真实性,同时申请公章鉴定。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根据已查事实,被告铧峪铝业公司、***管理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7日、2013年1月9日签订两份《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由***管理公司承担对铧峪铝业公司的运营管理职责,委托经营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连续计算的会计年度。委托经营授权范围为以铧峪铝业公司名义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及接受政府、协会管理等各项义务。铧峪铝业公司可安排人员对***管理公司使用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资质等进行的经营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出具《对账单》,均在《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限内。据此,被告**作为***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铧峪铝业公司又委托***管理公司承担企业运营管理事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工程材料并签订合同,以及确认欠款金额的行为,均符合《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委托期限及范围。其次,被告铧峪铝业公司提出系按照**指示,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2月16日间,陆续向原告支付5笔货款。同时,原告以被告铧峪铝业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铧峪铝业公司进行税款抵扣。据此,应认定被告铧峪铝业公司、***管理公司双方已实际履行《委托经营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被告铧峪铝业公司系《供货合同》的买受人,应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铧峪铝业公司给付货款,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即使被告**在《供货合同》、《对账单》所加盖的公章并非铧峪铝业公司公章,但其具有相应的委托权限,其行为亦被铧峪铝业公司所承认,故不影响被告铧峪铝业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对于被告铧峪铝业公司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供货合同》约定,货到现场结清货款。2015年3月签订的《对账单》约定,该笔货款如在2019年12月底前未付清,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供货合同》、《对账单》,已被一审法院所认定,故诉讼时效中断后,自2020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22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欠条》载明“我们决定在2020年12月底前付清。逾期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该《欠条》出具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被告**明知被告***管理公司、铧峪铝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所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已届满,其单方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付款时间,并在欠款人处签名,应认定其行为系债的加入,对被告铧峪铝业公司的欠款,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对于《欠条》中欠款人处有“***”的签名,该《欠条》并非相关当事人当场签订,系被告**提供给原告。被告***否认为其签名。经核对,《欠条》中的“***”笔迹与本人签名存在明显差异。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不同意申请笔迹鉴定。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系被告***本人所签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管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如前所述,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旭公司与被告铧峪铝业公司。***管理公司系受铧峪铝业公司的委托,承担企业运营管理事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管理公司并非案涉供货合同主体。另,被告**出具的《欠条》,亦未载明被告***管理公司同意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管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给付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实质是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对账单》所载“该笔货款如在2019年12月底前未付清,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逾期利息”。现被告铧峪铝业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给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此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应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另,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我们决定在2020年12月底前付清。逾期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算”,即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其应对自2021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4023元。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保全保险费的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固伟旭幕墙配件有限公司货款789800元;二、被告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固伟旭幕墙配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789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三、被告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固伟旭幕墙配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789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问题。本案供货合同及对账单合同主体均为上诉人。虽然上诉人主张合同加盖公章并非上诉人公章,但因上诉人与***管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经营法律关系,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在该委托经营协议期限内,视为上诉人认可***管理公司以上诉人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的法律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至于签订合同加盖的公章是否为上诉人公章并不影响代理行为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关于**的委托权限问题。**为***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管理公司对外行使公司权利,故其代表***管理公司以上诉人名义订立及履行合同行为对上诉人亦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并进行发票抵扣,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当事人在《对账单》中重新约定了付款期限,故***旭公司的起诉,自上诉人应付款之日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8元,由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姣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肖 琼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