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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某某特种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0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海城经济开发区泰山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特种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十路十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峪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特种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1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铧峪铝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铧峪铝业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或应将**列为一审被告。1.**系挂靠铧峪铝业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无签署案涉合同的代理权限,铧峪铝业公司也未出具过授权委托书,铧峪铝业公司并不知晓案涉合同的存在,对案涉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保留追诉的权利。从***玻璃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看,案涉合同的签订合同说明中明确约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员签字,案涉合同的签约人为**,但是铧峪铝业公司从未授权**签署该合同,在***玻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代理权限、也未提供铧峪铝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认定由铧峪铝业公司承担货款有失公允。2.案涉结算明细没有铧峪铝业公司的签章,**已于2016年3月28日从铧峪铝业公司单位离职,不是铧峪铝业公司的员工,更无代理权限。其签署的结算明细为个人行为与铧峪铝业公司无关,铧峪铝业公司对结算明细及细节并不知情。首先,***玻璃公司未能结算明细与案涉合同存在关联性,也未能证明案涉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不能成为债的发生依据,更无法排除***玻璃公司、**虚构债权债务的情形,从而损害铧峪铝业公司的利益。其次,本案是因结算明细而产生的债,是债的发生依据,至于债是否实际发生,铧峪铝业公司并不知晓,而在结算明细中,也未体现铧峪铝业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欠款。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支持铧峪铝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玻璃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玻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铧峪铝业公司给付***玻璃公司加工货款15129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10.25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铧峪铝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玻璃公司(乙方)、铧峪铝业公司(甲方)双方签订《玻璃定做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处定做各种型号的玻璃,总金额772500元(按实际发生面积核算)。交货期限为甲乙双方合同签字**后,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合同预付款5万元,及甲方提供玻璃配置、可加工图纸开始加工。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玻璃加工订单、图纸(玻璃订单一经甲方确认不得变更,如需变更甲方需以文字形式通知乙方,并需承担变更产品的费用)。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公章,签约人为**。合同签订后,铧峪铝业公司支付5万元,***玻璃公司开始组织生产。 2017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结算明细单,载明:“因铧峪铝业公司公司单方面原因,取消加工2015年在***玻璃公司处订购的玻璃,铧峪铝业公司承担产生所有费用。”加工产品所产生费用合计应付款151295元。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铧峪铝业公司处由代表人**签字。截止庭审之日铧峪铝业公司未支付该笔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玻璃公司、铧峪铝业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玻璃公司依《玻璃定做加工合同》定作加工产品,铧峪铝业公司因自身原因取消合同,不再提货,其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结算明细单确认,铧峪铝业公司应支付费用151295元。在定做加工合同签约后,铧峪铝业公司向***玻璃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5万元,该款应从151295元中予以扣除。故铧峪铝业公司应给付***玻璃公司赔偿款101295元及利息。 关于铧峪铝业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是由第三人**挂靠铧峪铝业公司施工,***玻璃公司应向**主***的抗辩。因《玻璃定做加工合同》系***玻璃公司、铧峪铝业公司之间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玻璃公司应向铧峪铝业公司主***。同时,铧峪铝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玻璃公司对**挂靠铧峪铝业公司公司系明知的,要求***玻璃公司直接向第三人**主***,于法无据,故铧峪铝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铧峪铝业公司提出合同取消后,***玻璃公司将铝型材变卖5万元,所得款项应在结算金额中扣除的抗辩,因铧峪铝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特种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费101295元;二、被告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特种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费101295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原告沈阳***特种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97.58元,被告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28.4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合同相对人认定问题。本案中,铧峪铝业公司否认案涉合同上的公章是其公章,并主张没有授权**签订案涉合同并结算,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但是,**是挂靠在铧峪铝业公司名下以铧峪铝业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以铧峪铝业公司的名义与***玻璃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定作相应货物并进行结算。存在**代理铧峪铝业公司签订合同,定作相应货物并进行结算的基础关系和表象,使***玻璃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系代理铧峪铝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进行结算。**签订案涉合同,定作相应货物并进行结算的行为对铧峪铝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铧峪铝业公司为案涉合同相对人,一审法院认定由铧峪铝业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义务,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并无不当。铧峪铝业公司提出其并非合同相对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铧峪铝业公司提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问题。**签订的结算明细单能够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及结算后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铧峪铝业公司对上述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予以否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铧峪铝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铧峪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上诉人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