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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某某铂金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2872号 原告: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海城经济开发区泰山街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铂金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肇铁军,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铂金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铂金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肇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沈阳**中心主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沈阳**中心项目主楼幕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至2020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5000元。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将872386元直接支付给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余款392614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9261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铂金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欠本案案涉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沈阳**中心主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沈阳**中心主楼幕墙工程。原告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4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共同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总计1265000元(含质保金)”、“乙方同意由甲方代乙方向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872386元,此款从甲方尚欠乙方的工程款中等额扣除”。后被告将 872386元工程款给付第三方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392614元工程款未付,促使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认可原告所述,即被告已经偿还工程款872386元,但对协议书金额1265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数额未扣减2016年5月26日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所以在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将342614元工程款给付原告,仅剩该5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中心主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增值税发票二张,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50000元工程款被告是否已经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4日签订《协议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 1265000元(含质保金)”,而被告辩称该份协议记载的数额未扣减2016年5月26日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故被告应对50000元工程款的给付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金额50000元)复印件一份,并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该收款收据原件,而原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铂金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 二、被告沈阳**铂金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被告沈阳**铂金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娜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