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12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一审被告:阳谷县市政园林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景阳路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阳谷县市政园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阳谷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12月阳***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阳谷园林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造价暂定27.6万元。阳谷园林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申请人***,并与***结算涉案工程款,园林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后***又将该工程包给被申请人***,***又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案外人)***。本案的工程都是***运作,是***联系并承揽,因***没有资质就通过中间人王**借用阳谷园林公司的资质承包,并使用***的项目经理手续。***在整个项目中没有参与任何劳务,也没有获利,纯属给***帮忙。两次工程款的支付***都将现金给付了***的银行账户内,阳谷园林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在之后的6年多,***从未提及到该工程的事项,也足以说明该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直到2018年实际施工人***起诉阳谷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才知道***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如果***未向***支付足够工程款的话,***不可能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不提此事。现在***为了逃避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拒不承认接收了158324元的工程款。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起诉的、案号为(2018)鲁1521民初3353号,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对于***是否向***支付158324元工程款项进行了测谎,相关测试结果为:检测到***、***记忆中存在***已将全部涉案工程款给付了***的相关信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鲁15民终555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阳谷园林公司与***之间、***与***之间、***与***之间为转包关系,并且对测谎的事实也进行了认定,证明***已经将所有的工程款项支付给了***。***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了(2020)**申7781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第二页当中载明,“***为涉案工程寻找施工资质,主动找到***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并直接与***结算涉案工程款后支付给了***部分工程款。”二是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终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测谎鉴定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根据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上述规定出台之前,因此二审法院不能将其适用于本案,而且根据测谎结果,***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测谎结果与本案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申请人***主张已经将案涉工程款158324元支付给了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给付案涉工程款,但***除了提供另案中的测谎结论,并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于测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9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已明确规定不予委托鉴定。即便在此之前,测谎结论也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而本案中的158324元不是一个小数目,作为付款的一方,付款后最基本的得履行有关付款手续如让收款人打收条等行为,但***支付大额现金却未让有关收款人履行收款手续如打收条,此与常理不符。故原审判决认定***仅以另案测谎的内容,不足以认定***已将案涉工程款158324元以现金的方式转给***,***应当再支付给***工程款158324.04元及利息,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提到的相关裁判文书,经审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555号判决中虽判令***支付***工程款,但依据的是双方转包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而做出的判决,并非依据测谎结论。在本院(2020)**申7781号民事裁定中,审查认为***与***结算工程款后支付给了***部分工程款,并未明确认定***向***支付了包括本案158324.04元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故***叙明上述裁判文书作为自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林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