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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阳谷县市政园林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1民初422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谷县市政园林工程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景阳路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阳谷县市政园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谷县市政园林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58324.04元、其他费用6412元,共计164736.0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58324.04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园林公司与阳谷**公司签订“新型节能鸡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园林公司承包**公司两栋节能鸡舍建设,合同暂定27.6万元。合同签订后,园林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园林公司收取1%管理费;***又转包给我,我又转包给案外人***具体施工。因***、原告、***均没有建筑资质,所以以上三次转包行为均为无效,但得到总发包人**公司和园林公司以实际行动认可,**公司将施工图纸直接交给***,并由***完成施工交付使用多年。总发包人**公司已于2012年3月5日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35.84元,2012年9月14日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53345.28元,共计213381.12元。园林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向***支付工程款160035.84元、2012年9月18日向***支付工程款53345.28元,***收到款后将管理费1986.8元返给园林公司,2012年9月18日通过阳谷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给原告53070.28元,剩余部分工程款213381.12元一1986.8元一53070.28元=158324.04元至今未付给我。我多年来协同***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2018年***将二被告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后又撤诉,2019年***又将我和二被告共同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阳谷县人民法院以合同的相对性为由,作出(2019)鲁1521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判决我支付给***工程款153106.8元,并由我承担受理费3050元。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法院(2020)鲁15民终555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述三次转包行为均为无效,我与***已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我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我负担。这样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造成我直接损失3050元+3362元=6412元。现该工程款已由我支付部分,剩余已做了还款计划,给我造成很大损失。我不是涉案工程的受益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我,我已委托***完成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支付我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是园林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应由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2020年4月22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5民终555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认定园林公司与***之间、***与***之间、***与***之间为违法的转包关系,已认定为转包关系。根据该判决书第七页经查明,***于2018年9月向阳谷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8)鲁1521民初3353号,在该诉讼中,***作为证人进行出庭,后对于***是否向***支付158324元工程款项进行了测谎。2019年4月22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出具了公大(心)测字【2019】第033号心理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为:检测到***、***记忆中存在***已将全部涉案工程款给付了***的相关信息。在该判决书当中对测谎的事实也进行了认定,证明***已经将所有的工程款项支付给了***。2.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终审之后,***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2020年11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申778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已生效,并且为终审裁定。该裁定第二页当中,“***为涉案工程寻找施工资质,主动找到***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并直接与***结算涉案工程款后支付给了***部分工程款。”所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也已经认定***将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综上所述,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5民终555号终审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申7781号民事裁定,足以证实***将涉案工程款的全部款项已支付给***的事实,***再行要求支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园林公司答辩意见同***的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鲁15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的事实:已生效的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对一审阳谷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1民初3056号判决予以维持,且一、二审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153106.08元。聊城中院判决书第11页第8行:综上所述,园林公司与***之间、***与***之间、***与***之间均为违法转包关系。第11页倒3行:园林公司将工程款于2012年3月6日通过转账支票转给***160035.8元,于2012年9月18日转给***53345.28元,后***为园林公司扣除了1986.8元管理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付给***工程款160035.8元+53345.28元-1986.8元=211394.32元。***2012年9月18日已支付我53070.28元,尚欠我211394.32元-53070.28元=158324.04元;***应再支付给我158324.04元+3050元+3362元=164736.04元。证据二:庭审笔录片段。来源:阳谷法院2018年11月7日庭审笔录,有***和该案原告***签字。证明的事实:庭审笔录5页倒第6行,法官问:原告(***)你与***什么关系?***答:原告是从***手中承包建筑工程的,***是从***手中承包工程的。庭审笔录7页第14行,法官问:就涉案工程,你与***什么关系?***答:承包给了***。证实该工程***与***存在合同承包关系,***应支付***涉案工程款。证据三:《内部施工协议》。来源:被告***与被告园林工程公司签订。证明的事实:被告***与被告园林工程公司签订内部施工协议,证实涉案工程***是为完成上司被告园林工程公司而工作,***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公司应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证据当中第6页法院认定事实部分的第7页倒数第2行能够证明在2012年3月6日,***在收到园林公司第一次转工程款160035.8元后于当日下午4时在阳谷县农村信用社狮子楼分社取现金10万元,因***在******有粮食收购点,另将家中的现金58324元,共158324元支付给了***。第8页根据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公大(心)测字2019第033号心理测试报告证实了***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给了***,该部分内容已经阳谷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1民初305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对证据二、三无异议。 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申77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终审判决后***向山东省高院进行申诉,其申诉的理由为其为居间服务并非转包关系,能够看出原告从一审、二审到再审一直没有如实陈述,根据再审审查认定***已经将涉案工程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项。 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一句“并直接与***结算工程款后支付给***部分工程款”,此内容并没有显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只是结算,并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无法证实被告所陈述的情况。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园林公司与阳谷**公司签订《新型节能鸡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园林公司承包**公司位于阳谷县××镇××村的两栋现代化养殖项目节能鸡舍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甲方仅提供水泥,其他所有材料由施工单位提供),合同价款暂定27.6万元。合同签订后园林公司与***签订《内部施工协议》,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园林公司收取1%管理费;***又转包给***,***又转包给案外人***具体施工。 工程完工后,**公司分两次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转入园林公司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9150××××0051账户内,其中2012年3月5日转入160035.84元,2012年9月14日转入53345.28元。园林公司将上述两笔款于2012年3月6日通过转账支票转给***160035.8元,于2012年9月18日转给***53345.28元。对2012年9月18日转入的53345.28元,***扣除交纳的管理费275元后,将剩余的53070.28元于2012年9月18日转入***在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6223××××7703银行账户内。 2012年3月6日,被告园林公司转给***160035.8元,在***是否将扣除管理费1711.8元后的余款158324元给付了***的问题上,***、***各执一词。***称,2012年3月6日其收到园林公司转给的160035.8元转账支票后,因***要现金,当日其到阳谷县农村信用社狮子楼分社取出现金10万元,加上自家收购粮食的58324元现金,于当日下午4时许在阳谷县××镇××村自家粮食收购点门前给付了***,并提交了其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23191507054182的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2012年3月6日其在阳谷县农村信用社狮子楼分社取出现金10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则称,未收到***所称的该笔款。 另查明,***曾于2018年9月向本院起诉【案号(2018)鲁1521民初3353号】,要求园林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未收到***所称的158324元。当时,园林公司、***、***均同意对***和***进行测谎,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对***、***进行测谎。2019年4月22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出具了公大(心)测字【2019】第033号心理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为:检测到***、***记忆中存在***已将全部涉案工程款给付了***的相关信息,***支付心理测试费6000元。2019年5月30日,***撤回该案的诉讼,并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1737元,***因该案诉讼支付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代理费8000元。2019年7月9日,***再次具状诉至本院【案号(2019)鲁1521民初3056号】,请求园林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程款171394元、测谎费6000元、代理费8000元、诉讼费1737元。本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153106.08元。二、被告阳谷县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在收取管理1986.8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5民终555号民事判决,认定园林公司与***之间、***与***之间、***与***之间均为违法转包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间,***请求一审时对工程款158324.04的利息部分可判决被告支付应付利息的一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将案涉158324元给付了***。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对本院(2019)鲁1521民初3056号判决予以维持,且一、二审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153106.08元。判决书认定园林公司与***之间、***与***之间、***与***之间均为违法转包关系,但工程早已竣工使用,且发包方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已得到工程款,其应当将应付工程款转给***。***提供的其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23191507054182的账户交易明细仅能证明2012年3月6日其在阳谷县农村信用社狮子楼分社取出现金10万元现金,另***称加上自家收购粮食的58324元现金共计158324元于当日下午4时许在阳谷县××镇××村自家粮食收购点门前给付了***,但***予以否认。***称已将案涉工程款以现金的方式转给***158324元,但未提交***的收据。虽然在他案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出具了公大(心)测字【2019】第033号心理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为:检测到***、***记忆中存在***已将全部涉案工程款给付了***的相关信息,但***是作为(2018)鲁1521民初3353号一案的证人出庭,证人不是该案当事人。另2020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1款第8项已明确指出测谎鉴定是不予准许的,尽管当时测谎时该规定未出台,但根据该规定说明测谎结果作为唯一证据不是合法能适用定案的证据。仅以以上测谎的内容,不足以认定***已将案涉工程款以现金的方式转给***158324元。故应当判决***再支付给***工程款158324.04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园林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进行施工和管理,收取工程管理费于法无据,其应在收取管理费1986.8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该费用已在本院(2019)鲁1521民初3056号案件中裁判支付,园林公司不应在本案中再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一审时对工程款158324.04的利息部分可判决被告支付应付利息的一半,应予准许。对***要求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1款第8**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8324.04元及应付利息的一半(利息以158324.04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12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负担1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