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7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谷县市政园林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景阳路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阳谷县市政园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非违法转包关系,***仅是作为介绍人从中收取居间费用,并不参与其他。二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与***、***与***之间均为违法转包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只是介绍***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居间人,二者之间系居间关系,仅受居间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人不属于适格被告,不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法律的约束,也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关于申请人的诉讼地位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山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园林公司,园林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并与***结算涉案工程款。***为涉案工程寻找施工资质,主动找到***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并直接与***结算涉案工程款后支付给了***部分工程款,***与***之间并未签订居间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系居间行为的主张,从其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看,已经超出了居间行为的范畴,***实际上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一、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偿还责任正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