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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阳谷县市政园林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1民初305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谷县市政园林工程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景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程经营科科长。 被告:***,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市政园林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阳谷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河南尊***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山东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阳谷县市政园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园林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1394元、测谎费6000元、代理费8000元、诉讼费1737元,共计18713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山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了新型节能鸡舍建筑工程合同,**公司将其在阳谷县安乐镇***村的“**现代化养殖项目节能鸡舍建筑工程”承包给园林公司,工程价款为27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园林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让被告***负责施工,并通过被告***介绍让原告***具体施工。当时约定工程价款以园林公司实际拨款数额为准。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且早已交付使用。园林公司分两次将工程款拨付给***,但三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拨款的情况。第二次拨款53600元,被告***扣除上交园林公司的管理费后,于2012年9月18日将53070.28元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只给付原告40000元。但是,园林公司的第一次拨款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为此,原告与***在2018年9月将***和园林公司起诉到贵院(经立案庭做工作,***撤出原告的诉讼地位)。在原诉讼过程中,***称其已经将工程款分两次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认可园林公司拨款到位的事实,但只认可收到***转入的53070.28元,支付给原告30000余元。为此,***和园林公司申请对***、***进行测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1737元,代理费8000元。后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测试,检测到***、***记忆中存在***已将全部涉案工程款付给了***的相关信息。由于被告不讲诚信,给原告索要工程款造成了极大的障碍,被告不仅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还应当承担原告因诉讼、测谎所支出的各项费用。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了***,工程款直接与***结算,与原告无直接来往,该款项我公司与***已经全部结清,对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通过我介绍借用阳谷园林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阳谷园林公司通过我将工程款付给***,我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我于2012年3月6日、9月18日分两次将所有的工程款213381.08元全部支付给了***。我与原告之前并不认识,与其不存在任何纠纷,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应当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进行起诉,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认可我只是介绍人,不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退一步讲,假设我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所诉称的工程款158324元并未给付我,其要求我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支付阳谷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1民初3353号案件的诉讼费、代理费、测谎费无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系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案外人XX与***认识。2011年,被告***与XX找到***,称其联系了**公司在阳谷县安乐镇***村建设新型节能鸡舍中两栋鸡舍的工程,让***找一个有建筑资质的单位签合同以便将两栋鸡舍的工程承包下来进行施工。2011年12月,园林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了《新型节能鸡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园林公司承包**公司位于阳谷县安乐镇***村的两栋现代化养殖项目节能鸡舍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甲方仅提供水泥,其他所有材料由施工单位提供),合同价款暂定27.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园林公司未进行施工,亦未与***、***签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收取1%的管理费。被告***通过原告的哥哥介绍让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原告与***亦未签订施工合同。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以园林公司实际拨款数额为准,完工后,原告在应得工程款中给付***2万元。 工程完工后,**公司分两次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转入被告园林公司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9150×××51账户内,其中2012年3月5日转入160035.84元,2012年9月14日转入53345.28元。被告园林公司将上述两笔款于2012年3月6日通过转账支票转给***160035.8元,于2012年9月18日转给***53345.28元。对2012年9月18日转入的53345.28元,***扣除交纳的管理费275元后,将剩余的53070.28元于2012年9月18日转入被告***在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62×××03银行账户内,被告***在该笔工程款中扣除了13070.28元,给付了原告40000元。 2012年3月6日被告园林公司转给***160035.8元,在***是否将扣除管理费1711.8元后的余款158324元给付了***的问题上,***、***各执一词。***称,2012年3月6日其收到园林公司转给的160035.8元转账支票后,因***要现金,当日其到阳谷县农村信用社狮子楼分社取出现金10万元,加上自家收购粮食的58324元现金,于当日下午4时许在阳谷县石佛镇***自家粮食收购点门前给付了***,并提交了其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23191507054182的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2012年3月6日其在阳谷县农村信用社狮子楼分社取出现金10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则称,未收到***所称的该笔款。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9月向本院起诉【案号(2018)鲁1521民初3353号】,要求园林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未收到***所称的158324元。当时,园林公司、***、原告均同意对***和***进行测谎,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对***、***进行测谎。2019年4月22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出具了公大(心)测字【2019】第033号心理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为:检测到***、***记忆中存在***已将全部涉案工程款给付了***的相关信息,原告支付心理测试费6000元。2019年5月30日,原告撤回该案的诉讼,并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1737元,原告因该案诉讼支付聊城高新长顺法律服务所代理费8000元。2019年7月9日,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园林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程款171394元、测荒费6000元、代理费8000元、诉讼费1737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一、2011年12月,山东**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园林公司(乙方:原阳谷县市政工程公司)签订“新型节能鸡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园林公司承包了山东**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阳谷县安乐镇***存的两栋现代化养殖项目节能鸡舍的建设工程;二、***鸡场工程签证单三份。证明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被告园林公司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9150×××51账户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证明山东**股份有限公司分两次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转入被告园林公司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9150×××51账户内;四、被告***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23191507054182的账户交易明细两张。证明被告园林公司分两次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转入被告***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23191507054182的账户,其中2012年3月6日通过转账支票转入160035.8元,2012年9月18日转入53345.28元,2012年3月6日,被告***在阳谷县农村信用社狮子楼分社取出现金10万元现金;五、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在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62×××0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将53070.28元转入被告***该银行账户内;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出具了公大(心)测字【2019】第033号心理测试报告一份、发票一张。证明,测试结果为,检测到***、***记忆中存在***已将全部涉案工程款给付了***的相关信息,原告支付心理测试费6000元;七、(2018)鲁1521民初3353号民事裁定书、聊城高新长顺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向本院起诉,于2019年5月30日撤回起诉,原告支付该案的代理费8000元;八、原告和被告***的陈述,证明原告与***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以阳谷园林公司实际拨款数额为准,完工后,原告在其工程款中给付被告***20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鸡场工程签证单及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联系好涉案工程后,因为自己没有资质与案外人XX找到被告***,让***找一个有建筑资质的单位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以便对其联系好的两栋鸡舍进行施工。***系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园林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只收取工程款1%的管理费,通过***将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支付给***,***从中未受益,且园林公司并未提交与***具有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据,***行为系代表园林公司,其对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虽然原告在诉状中称***通过***介绍让其具体施工,但结合***、***的陈述,对“原告与***之前并不认识,涉案工程系***让原告承建”的陈述,以及***与原告“完工后,原告在其工程款中给付被告***20000元”的口头约定,能够认定***借用园林公司资质后再将承包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与原告的转包行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早已交付使用,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按照与原告的口头约定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涉案总工程款为213381.08(160035.8+53345.28)元,扣除上交园林公司管理费1986.8(1711.8+275)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3106.08(160035.8+53070.28-20000)元,其已支付4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53106.08元。被告园林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进行施工和管理,收取工程管理费于法无据,其应在收取管理费1986.8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因对***、***进行心理测试所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代理费不属于本案所产生的费用,本案不予审理,且原告撤回(2018)鲁1521民初3353号案件的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承担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153106.08元。 被告阳谷县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在收取管理1986.8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元,原告承担642元,被告***负担3050元,被告阳谷县市政园林工程公司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