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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九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04民初4026号 原告:江西九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 法定代表人:**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四川鑫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九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江西九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鑫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57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鑫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江西九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福州市城区排水管网(连坂片区)管道修复承包合同》。后,江西九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工。经双方结算,江西九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64241元。但***、四川鑫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支付104740元,2018年9月9日支付120000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120000元后,剩余119501元未再支付。扣除***、四川鑫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税票缴纳的10%税费24924元,***、四川鑫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江西九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577元。江西九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己向***、四川鑫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该笔欠款税务发票,但***、四川鑫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拖欠不予支付。江西九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九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所签订《福州市城区排水管网(连坂片区)管道修复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如双方协商不成,可申请签订合同地方法律机构仲裁”,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地址:福州市××,双方已合意达成有关合同所致纠纷申请仲裁的约定,并合同签订地福州市受理民商事纠纷(除劳动纠纷外)的仲裁机构仅有福州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双方于合同中所约定仲裁委员会具有唯一性,已属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江西九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就本案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九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