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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鑫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民初5092号 原告:四川鑫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佳乐金街空中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31446745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四川鑫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玥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限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33350元,并从2019年3月26日起以233,35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费至本金归还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的第三分公司向叙永县兴隆镇茨竹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竹村“小落荡-山顶上”公路工程,后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由**实际负责,自负盈亏。中途**与第三方***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并自行结算价款,但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对以上事实不知情,但为进款解决该问题,2018年原告在叙永县法院的调解下,达成(2018)川0524民初4290号调解书,约定“原告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一次性支付***材料款和运费200,000元,逾期未支付则另支付30,000元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则由**支付。”《民事调解书》签订后,**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原告即代被告履行。事后,被告与原告达成《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协议书》确认被告应于2019年3月25日前将原告代其支付的233,350元返还原告,并约定了未按期返还的,应当按照2分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该笔款项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4民初4290号民事调解书;2.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4执439号执行裁定书;3.(2019)川0524执439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4.《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协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叙永县兴隆镇茨竹村村民委员会将兴隆镇茨竹村(小落荡-山顶上)新建公路工程发包给鑫玥公司第三分公司建设施工,后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由**实际负责,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向案外人***购买石粉及碎石用于工程施工。因欠付案外人***材料款及运费,案外人***将**、鑫玥公司、鑫玥公司第三分公司诉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各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鑫玥公司、鑫玥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材料款和运费200,000元,逾期未支付则三被告另支付***30,000元违约金。该调解协议由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川0524民事429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此后,因**、鑫玥公司及鑫玥第三分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债务,***向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扣划了鑫玥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营业部尾号0902账户内银行存款233,350元以偿还上述债务。 鑫玥公司向案外人***清偿债务后,与被告**签订《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协议》,该协议约定:“1.**确认由四川鑫玥园林公司实际代**履行的该债务(材料款和运费200,000元、30,000元违约金、3,350元的执行费)应由**负责全额返还鑫玥公司,即**尚欠鑫玥公司233,350元;2.上述欠款233,350元**应于2019年3月25日前支付鑫玥公司;3.若**未按期支付,应按照2分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现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欠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鑫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鑫玥公司实际已经清偿了案外人***债务200,000元、并支付了执行费用3,35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实际承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33,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已经构成的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2019年3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鑫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33,3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3月26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