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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新方兴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四川鑫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04财保707号 申请人:泸州新方兴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希望大道(泸州市经济开发区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689937388C。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四川鑫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海潮镇象鼻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3144674554。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泸州新方兴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鑫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2892.2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名下所有的川E×××××号车辆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鑫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2892.20元或是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名下所有的川E×××××号车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