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二街9号103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祈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00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4216。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原审被告广州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17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公司向中人公司支付工程款3350588.82元;2.判***公司向中人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194236.26元;3.判***公司向中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计30%即4.75%,以3350588.82元为本金,自202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1日为83113.22元);4.判令裕瑞公司对兆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中人公司就其施工完成本案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3350588.8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兆昌公司、裕瑞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以上诉请金额暂计3627938.3元。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兆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50588.82元及利息(以3350588.82元为本金,自2022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止);二、兆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人公司支付质保金194236.26元;三、裕瑞公司对兆昌公司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人公司就其施工完成的广州佳兆业盛世广场(城市广场)项目一期三标智能化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在工程价款3350588.8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人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12元,***公司、裕瑞公司负担。
判后,兆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30670.26元为本金,自2022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3日为14901.19元);2.中人公司承担本案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于利息的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根据《工程合同》第5.3条第六款的约定,中人公司本应在每次请款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公司提交全套的请款材料及相应金额的发票,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且该义务属于先履行义务。对于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发票的金额部分,未达到支付条件,兆昌公司暂无支付义务,更无利息支付义务。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人公司已开发票3360387.27元,兆昌公司实际已付款2929717.01元,即已开票未付款项为430670.26元,则兆昌公司仅对430670.26元负有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兆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人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兆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裕瑞公司无发表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利息的问题。兆昌公司上诉认为,利息计算的基数应当是430670.26元,其理由是中人公司已开票3360387.27元,兆昌公司实际付款2929717.01元,即已开票未付款项为430670.26元,***公司该上诉成立的前提是其应付工程款为3360387.27元,从查明的事实看,兆昌公司的应付款为6474542.09元,与兆昌公司的主张不符,故本院对兆昌公司的该上诉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公司以3350588.82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兆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50588.82元及利息(以3350588.82元为本金,自2022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止);
二、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94236.26元;
三、广州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就其施工完成的广州佳兆业盛世广场(城市广场)项目一期三标智能化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在工程价款3350588.8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912元,由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79元,由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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