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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诚某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91民初6413号 原告:广东中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前海诚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 被告:中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新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 原告广东中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前海诚某有限公司、中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新某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前海诚某有限公司、中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新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深圳市前海诚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中某有限公司分别在未缴纳出资4900万元、51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2022)粤0303民初7669号判决书确定的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3624.99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标准,自2020年4月3日起算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2月26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深圳市前海诚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中某有限公司分别在未缴纳出资4900万元、51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中新某有限公司在迟延履行期间应向原告支付的加倍债务利息46462.5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万分一点七五每天,自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22年9月14日起算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2月26日)。(以上1、2项合计诉请金额暂计人民币620087.49元);3.依法判令被告深圳市前海诚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中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8日,原告起诉中新某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22年7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303民初7669号判决书,判令中新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标准,自2020年4月3日计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2)粤0303民初7669号判决书于2022年9月7日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粤0303执20134号《案件受理书》,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2022)粤0303执20134号《查证结果通知书》,确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中新某有限公司的下产进行了查证,经向银行、国土、工商、证券、车管等相关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中新某有限公司有可供处分的财产,因此,本案被执行人中新某有限公司没有可供处分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中新某有限公司迄今仍未履行(2022)粤0303民初7669号判决书,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中新某有限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清偿债务,可以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中新某有限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中新某有限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综上,依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22条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第(1)款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可以起诉合计持有中新某有限公司100%的被告深圳市前海诚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中某有限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中新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中新某有限公司在迟延履行期间应向原告支付的加倍债务利息也属于中新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且系被告深圳市前海诚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中某有限公司未完全充分履行出资义务所致,原告也有权请求被告深圳市前海诚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中某有限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特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22)粤0303民初7669号民事判决书、中新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2022)粤0303执20134号《案件受理书》等证据。 被告深圳市前海诚某有限公司、中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新某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第三人中新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蔡某,股东为深圳市前海诚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900万元,持股49%)、中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100万元,持股51%)。 中新某有限公司2021年4月8日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经全体股东一致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 中新某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未能显示深圳市前海诚某有限公司、中某有限公司存在实缴出资。 2.广东中某有限公司与中新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粤0303民初7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中新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中某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4月3日计至款项返还之日止)”。 3.广东中某有限公司依据(2022)粤0303民初7669号民事判决书,向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粤0303执2013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经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是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且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本案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认定第三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而第三人不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被告深圳市前海诚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900万元,中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100万元,被告深圳市前海诚某有限公司、中某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缴出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深圳市前海诚某有限公司在未实缴出资4900万元范围内、中某有限公司在未实缴出资5100万元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注意的是,该责任属于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在(2022)粤0303民初7669号民事案件中未清偿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前海诚某有限公司在未缴出资490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2)粤0303民初766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第三人中新某有限公司对原告广东中某有限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某有限公司在未缴出资510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2)粤0303民初766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第三人中新某有限公司对原告广东中某有限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1元,由被告深圳市前海诚某有限公司、中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01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前海诚某有限公司、中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00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