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4民初3131号
原告:赵某,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该公司员工(委托期限至2025年2月7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赵某起诉后,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为(2024)粤0114民诉前调9865号案,后各方未能达成调解,本院立为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公司、杨某向赵某支付工程款53885.52元及利息(以53885.5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长期承接中移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州公司)装修、修缮工程。2017年,赵某承接的某广州公司装修、修缮工程由某公司中标承包,杨某是该项目某公司指定的负责人,赵某向某公司提出希望承包案涉工程,某公司安排杨某与赵某签订《2017年中移铁通智慧家庭服务站点装修项目(服务站、办公区装修协议书)》,将某公司承包的中移铁通智慧家庭服务站点(包括服务站、办公区)的装修项目转包给赵某,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质保期为一年,暂扣5%的质保金,约定某公司应按收取某广州公司决算金额的86%向赵某结算项目工程款,赵某按约包工包料完成该项目项下18个具体工程项目的所有装修、修缮工程和保修义务,其中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具体工程项目5个。
赵某按质按量完成18个具体项目工程后,某广州公司经核算决算向某公司支付18个具体工程项目工程款598767元工程款,按照约定,某公司、杨某应向赵某支付514939.62元,经赵某多次催促杨某,杨某安排第三方向赵某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370316元,剩余144623.62元未向赵某支付,未付款项占应付款项28%,其中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5个具体工程项目应付款为172200.66元,未支付款项为48216.18元(172200.66元×28%)。质保期过后,某广州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向某公司支付位于花都区的5个具体工程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6592.26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向赵某支付5669.34元(6592.26元×86%)。被告欠赵某位于花都区的5个具体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合计53885.52元(48216.18元+5669.34元)。经赵某多次催告,某公司、杨某至今未支付。根据赵某与杨某的合同约定,杨某应向赵某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杨某是案涉工程项目某公司指定的负责人,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且已实际取得发包人某广州公司全部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赵某承担责任。
赵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某公司辩称,本金部分我方同意支付,金额没有异议。就案涉项目双方之间没有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约定,故赵某主张利息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案件涉及到其他的经手工作人员,我方无法核实,所以无法调解,但是如果判决我方需要支付费用的话,我方是愿意支付的。
杨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于(2024)粤0114民诉前调9865号案中发表意见称,某公司给钱,但是并没有给到我,我仅仅是引进、搭桥作用,没有其他作用。赵某通过我来做这个项目。案涉项目和我没有任何关系,赵某并不应当起诉我,应当是某公司付款给赵某。但是至于款项给了谁我就不知道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某广州公司,总包方是某公司。2017年3月4日,杨某(发包人)与赵某(承包人)签订《2017年中移铁通智慧家庭服务站点装修项目(服务站、办公区装修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智慧家庭服务站(办公区)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工程内容包括隔墙、玻璃地弹簧门、地面找平、零星修补、铺设地砖天棚刷漆、刮墙刷墙、强弱电安装等零星修缮项目。工程初定于2017年2月28日开工,总体项目计划于2017年6月28日竣工,单体项目根据各个分站的计划时间竣工。合同期自各个分站的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竣工验收后,以业主咨询单位审核的验收决算金额为基准,并以此按照中移某广东分公司粤铁通物质电【2016】07号文《关于中移某广东分公司智慧家庭服务站(含办公、生产场地)设计、装修或修缮采购结果及工作要求》第二条第3项第1小项“项目装修结算费=工作量*控制单价*折扣率”的规定扣除折扣率后总额为准,开具决算额100%的增值税发票,扣除5%作为质保金,剩余尾款再减去预付款金额后支付验收款。要求取得11%的建安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配套材料可以纳入),不与墙体连接的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列支基建,开具17%的增值税专票。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间没有发现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金;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免费进行维修,维修完成并保修期满可以办理质保金的支付手续。甲方按比例收取以上三种款项的14%(包含甲方公司管理费),余下86%款项全部付给乙方,严格按照业主支付到甲方公司的时间为准。乙方承担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税金(按税务局须缴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为准)及须返还甲方公司规定的材料增值税发票、材料普通发票及劳务发票等费用,与甲方无关,工程竣工后税务局所退还的税金均由乙方支配。甲方与业主签订框架合同下浮率也在乙方承担范围。
位于花都区的5个修缮工程赵某于2017年3月开工,到2017年7月完工,工程均于2018年1月份之前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赵某确认由张某、黄某、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向其付款。某公司陈述,经核实,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曾经把款项领出去之后再向赵某支付。是因为其和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有框架合同,且不能与个人合作劳务工程,所以才由广东某乙有限公司领款后付款。其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是张某、黄某,但是两人私下付款其不清楚。
中移某广州分公司于2024年1月23日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兹有赵某是我司发包给某公司项目(见附表项目1-18项)现场施工负责人。
关于杨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各方意见如下:赵某认为,其不清楚杨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其认为杨某是某公司的人,也是案涉项目的联系人,是某公司的代表,有权向其分包工程。其合同相对方是某公司和杨某,如果只能选择其一作为合同相对方,其认为由法院自行认定。某公司认为,杨某负责中间联系,杨某与其工作人员张某联系,再把赵某介绍进来做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严格来说,其没有和赵某签订合同,但是实际上项目是赵某施工的,是赵某与杨某签订了合同。杨某为何有权与赵某签订合同,其并不清楚,但是杨某引进赵某进来,赵某也施工了。杨某签订合同代表谁,其并不知道,因为当时需要施工队进场做劳务,杨某也介绍了赵某进场,就没有再另行签订合同,后来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关系,其也与某广州公司做了结算。杨某于(2024)粤0114民诉前调9865号案过程中陈述,其签订合同是代表某公司,因为某广州公司的标是其和某公司一个同事一起投出来的,所以合同由其签订,之所以代表某公司签订合同是因为当时留了其的姓名,其和某公司是合作关系,其有项目拿回来就是与某公司合作,其和某公司是劳务挂靠,其挂靠某公司。某公司对此回应称,不清楚有无签订书面挂靠合同,只知道当时是需要劳务队进来做事。关于杨某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尾款的责任,某公司认为,从实际施工人来说,其确认应当向赵某付款,杨某与赵某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的关系,其并不清楚,但其承认赵某是实际施工人,也承认其应当支付本案的本金。其担心向赵某直接付款后,又有其他人来向其讨要,中间有其他关系。关于其与杨某的关系,其也没有找到与杨某之间关系的材料,因为相关的负责人员已经离职了,只是知道其没有给过授权委托书给杨某,杨某也不是其工作人员。其他的无法回应,也没有证据提交。赵某对此回应称,其不存在其他转包、分包的情况,其就是实际施工人,有聘请工人,其与工人之间只是单纯的劳务关系,也已经与工人结算完毕了,不存在某公司担心的其他主体讨要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各方系在民法典施行后才发生本案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赵某与杨某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因赵某是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各方均确认赵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公司亦对支付工程款的本金无异议,故赵某请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3885.52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份之前已竣工验收合格,某公司应当及时向赵某付款,某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赵某资金占有损失,赵某请求某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31日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工程款53885.52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31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杨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各方一致确认杨某是某公司的联系人,赵某认为杨某代表某公司,某公司亦陈述其与赵某没有签订合同,因其需要劳务人员施工,杨某介绍赵某进场,其予以接受,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行为均是通过某公司认可的劳务公司或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某、黄某付款,并无证据显示杨某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因此,赵某与杨某均无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某公司事后的行为视为认可了杨某代其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合同。赵某请求杨某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工程款53885.52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53885.52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31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