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02民初2862号 原告:广东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晋城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广东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退还某公司预付工程款399,463.86元,并自2024年11月4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某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元、维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造价咨询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20日,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嘉陵江(顺庆段)流域综合治理生态环境导向开发(EOD)试点项目(一期)三标段国防通信光缆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对该标段国防光缆通信施工进行劳务清包,暂定合同含税总价700,000元,还约定了质量要求、验收等,违约责任中明确若某某公司违约,则应向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某某公司实则在2024年4月23日就已进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在一个月内就能完工,但某某公司一直做做停停,在7月9日彻底停工。后在某公司预付款468,650元,且多次电话、微信、发函等形式告知让其抓紧开工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仍不予理睬,更甚者目前某公司已联系不上某某公司,也找不到某某公司的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迫于无奈,某公司于2024年11月4日向某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委托四川晟邦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最终的造价鉴定结果为69,186.14元。故某某公司应当退还某公司预付工程款399,463.8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5月20日,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乙方对嘉陵江(顺庆段)流域综合治理生态环境导向开发(EOD)试点项目(一期)三标段国防光缆通信施工进行劳务清包,合同暂定含税金额为700,000元。费用支付方式为按工程形象进度,先付工程总价65%,完工后付至90%,项目业主验收合格30天内付清余款,付款前乙方需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服务产品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提供施工验收资料,配合甲方完成竣工验收,因乙方原因导致验收不合格的,乙方负责整改并承担费用和损失。服务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60日内完成,乙方按设计及业主要求施工并提供验收资料,验收由甲方组织、乙方配合,按国家规定及合同标准验收,若服务产品不合格,由此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乙方提供服务产品不符合规定、不能按期提供服务等违约情形下,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违约金,并赔偿损失,逾期交付超2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2024年9月25日和10月9日,某公司分两次共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68,650元。 2024年10月9日,某公司作出《工程复工催促函》,载明:贵司于2024年4月23日就已进场施工,但进度非常缓慢,且自2024年7月9日起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请贵司于本函出具之日起五日内安排复工,确保项目工程顺利完工,否则将视为贵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我司将解除与贵司的合同关系,并依法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 2024年11月4日,某公司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 2024年11月5日,某公司委托某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造价鉴定结果为69,186.14元。某公司为此向某某某公司支付酬金3,000元。 2024年11月30日,某公司与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公司委托该所为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某公司依约支付预付款后,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第三方造价鉴定,某某公司已施工的部分造价仅为69,186.14元,因此某公司已超付工程款399,463.86元,某某公司应退还超付部分款项。劳务合同约定“乙方不能按期提供服务等违约情形下,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造价咨询费实际为因某某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而违约金的性质为弥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7,000元低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对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调整为给付利息、律师费、造价咨询费,对其主张的违约金7,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399,463.86元,并支付利息(以399,463.86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退还工程款,上述利息应当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造价咨询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义务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2.对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可根据申请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一一拒不履行的后果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包括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轮船二等以上舱位、购买不动产、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等。拒绝报告财产或有其他拒不履行义务情形的,依法纳入失信名单并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对于纳入失信名单的,法院将会同相关部门启动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将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上述1.2条的执行和惩戒措施。 4.对涉党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等案件,符合条件的,将采取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等交叉执行方式,经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到位的,将核查并追究被执行人不履行的问题,并通报至纪委监委等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违纪、违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