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钢绿金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3民初4809号 原告:***,男,194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 原告***与被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钢绿化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包钢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包钢绿化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被告包钢绿化公司处员工,于1995年,原告***从被告包钢绿化公司处承包综合厂,主要生产水泥制品和承包工程。原告***自掏费用3万元用于该项目的建设,通过努力,最终落成绿化处综合厂,并由原告***任厂长一职。原、被告约定,原告***每年向绿化处上缴9万元作承包费用。综合厂初具规模发展后,被告包钢绿化公司以莫须有的罪名给原告***行政记过处分,并剥夺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将综合厂收回。被告包钢绿化公司未对综合厂进行审计评估,也未对原告***先期投资的费用予以退还,没有给原告***一个合理的说法,在此期间,原告***无数次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途径。于2014年1月份,原告***又前往被告包钢绿化公司处解决此事,领导答复此事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包钢绿化公司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包钢绿化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1995)环绿字第【41】号文件显示被告将砂石厂委托“**生”筹建,并非本案原告***;2、原告*****与事实不符;3、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包钢环境绿化处第41号文件,欲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原告***是个承包人,每年上交9万元承包费,该份文件完全背离了事实;被告包钢绿化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生”因筹建砂石厂被处分,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2、照片,欲证明承包事实,场地是原告***弄起来的,如果是委派其没有权利去处理这件事情;被告包钢绿化公司认为真实性无从考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3、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表三),欲证明投入厂子不是被告委托,而是原告***承包的,且每年上交9万元,1995年绿化厂给原告***一个行政处分,并降为副厂长,任副厂长期间原告***配合砂石厂管理,在劳动争议调解时,处长不同意调解;被告包钢绿化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早在1997年被告就不认可原告所诉,且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主张原告尚欠被告部分资金。4、劳动争议调解书(表二)、2002年仲裁裁定书(复印件)、包钢绿化公司关于***反应问题的意见书、劳动争议调解处意见、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因为砂石厂的事情,原告***多次跟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调解;被告包钢绿化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于今天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综合厂承包经营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当时委托原告***专任副厂长,给予处分没有任何理由;被告包钢绿化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协议书中显示的承包人不是原告***,并且能够说明原告***系被告委派到砂石厂,原告***不能证明其遭受损害,也不能证明其损害是被告造成。6、关于**生同志在筹备砂石厂期间问题的答复、关于**生同志在筹备砂石厂期间争议问题的答复,欲证明这两份答复中关于原告的相关问题评价不一,并且颠倒黑白,人身攻击;被告包钢绿化公司认为该证据中的**生非原告***。 本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4月包钢环境绿化处委托**生筹建砂石厂。1995年6月包钢环境绿化处给予**生行政记过处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包钢绿化公司收回砂石厂的行为给其造成财产损失80万元,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包钢绿化公司承包砂石厂,也不能证明被告包公绿化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钰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