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民申1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包钢房产处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包钢河西工业区管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004年4月1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包钢安全环保绿化处下属第二苗圃(已解体)签订了包钢安全环保绿化处***子养鸡场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再审申请人即从事养鸡场经营活动。2008年6月,因昆区深加工园区建设的需要,对双方合同所在地规划拆迁,因合同所在地面归包钢所有,就再审申请人的养鸡场拆迁补偿事宜,双方自行商定由被申请人**给拆迁指挥部写下一份保证书,**保证尽快解决拆迁赔偿事宜。但**从未与再审申请人协商过,擅自与拆迁人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自养鸡场拆迁至今,再审申请人多次找**催要属于自己的拆迁补偿款1110468元,**避而不见没有给付的意思,再审申请人无奈起诉至法院。被申请人是否领到拆迁补偿款,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免除赔偿再审申请人责任的法定事由。再审申请人与包头市金属加工园区管委会达成的任何协议均与二被申请人无关,更不能剥夺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追要应得其他补偿款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原包钢安全环保绿化处签订养鸡场承包租赁合同,在该地拆迁时,被申请人**作为原包钢环保绿化处的负责人与包头市昆区钢铁深加工园区建设指挥部签订地上物拆除补偿协议及保证书,该行为性质属履行职务行为。再审申请人虽提供了**与包头市昆区钢铁深加工园区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已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款项。一审法院就此依职权调取证据,亦无二被申请人领取过拆迁补偿款1110468元的相关证据,故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房屋拆迁协议的签订而不能证明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再审申请人主张二被申请人是否领取拆迁补偿款与二被申请人损害其权益应负的赔偿责任无关,因本案中关于再审申请人经营的养鸡场拆迁后的自建房和经营性损失的补偿问题,原审查明再审申请人在2010年与包头市昆区钢铁深加工园区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2010年2月至8月间,再审申请人分3次领取补偿款434788元。之后,2015年4月2日,再审申请人与内蒙古包头金属深加工园区管委会达成终局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由内蒙古包头金属深加工园区管委会补偿其198万元。2015年9月9日,内蒙古包头金属深加工园区管委会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信访事项息诉罢访协议书,同日,再审申请人给内蒙古包头金属深加工园区管委会签署信访事项息诉罢访承诺书承诺问题已经得到彻底解决。故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既未证明二被申请人实际占有了应补偿给其的拆迁补偿款,导致其权益受损,也不能证明其承包租赁的养殖场因二被申请人的行为未获得拆迁补偿,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雷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