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钢绿金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诉被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203民初3485号 原告:***,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9年12月19日出生,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包钢房产处干部,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包钢河西工业区管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干部,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包钢法律顾问,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与被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即时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拆迁奖励款和2倍拆迁费共计11104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包钢安全环保绿化处下属第二苗圃(已解体)签订了包钢安全环保绿化处***子养鸡场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从事养鸡场经营活动。2008年6月,因昆区深加工园区建设的需要,对原、被告合同所在地规划拆迁,因合同所在地面归包钢所有,就原告的养鸡场拆迁补偿事宜,被告方自行商定由被告**给拆迁指挥部写下一份保证书,并保证负责与养鸡场承包人(原告)尽快解决拆迁赔偿事宜。但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过,擅自与拆迁人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被告**置原告的利益于不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自原告的养鸡场拆迁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拆迁补偿款,被告**一直推脱,以拆迁补偿款未到位为由拖延数年。后得知被告**已如数领走并霸占了原告的1110468元拆迁补偿款,又多次与其协商返还事宜,被告**仍不予返还属于原告的各种拆迁补偿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27、28、30、34、35、36、37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及时给付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费用。由于第二苗圃已经解体,故追加被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辩称,原告要求我给付补偿款是没有根据的,这笔钱不仅我没有收到,包钢绿化公司也没收到。拆迁前已经告知原告,这是政府行为,原告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失,考虑到原告生活比较困难的现状,在处理拆迁事宜时,我曾主动邀请原告进行协商,确保原告的利益得到保障。现在我已经调离原工作岗位,相关工作也交接完毕,这不是我个人行为,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个人。 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8年初,包头市昆区钢铁深加工园区建设指挥部开始土地规划,2010年2月10日,昆区钢铁深加工园区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也领取了补偿款434788元。后因对补偿不满开始逐级信访。2013年4月,包头市信访局给出了驳回其信访请求和以后各级不再受理的复核意见,至2016年7月原告起诉被告包钢绿化公司,在程序上,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其次,原告***已经领取补偿款434788元,拆迁补偿一事已经得到终局性解决,原告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在实体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包钢绿化公司与包头市昆区钢铁深加工园区建设指挥部是否达成补偿协议与原告无关,所以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最后,我公司职工**现已调离原岗位,之前在拆迁补偿一事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所以被告**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包钢环保绿化处第二苗圃***子养鸡场承包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包钢环保绿化处第二苗圃存在承包租赁法律关系,房屋拆迁时原、被告承包租赁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拆迁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重新安置;2、保证书1份,证明包钢绿化公司在***子的养鸡场,除了鸡以外其余地上物归被告**个人所有,被告**负责解决承包人***地面赔偿事宜;3、包头市昆都仑区公证处公证书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而非以公司名义与拆迁人包头市昆区钢铁深加工园区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为1110468元;4、被拆迁房屋评估表1份,证明原告承租的房屋评估计算方式以及评估的具体价值,并由被告**签字确认;5、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承租的第二苗圃养鸡场是经被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认可的。被告包钢绿化责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请:1、包头市昆区钢铁深加工园区建设指挥部、昆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小组、包头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小组对***反应问题的处理、复核意见书4份,证明***曾就本案诉请进行层层信访,均被各级信访驳回。从信访的时间来看,本案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与包头市昆区钢铁深加工园区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已就拆迁补偿一事一次性与包头市昆区钢铁深加工园区建设指挥部达成协议,并按合同约定领取了所有款项,在拆迁补偿一事已经得到终局性解决;3、包钢安全环保绿化处***子养鸡场承包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诉请拆迁补偿事宜中,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财产均为包钢绿化公司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在得到自己相应利益补偿后,包钢绿化公司与包头市昆区钢铁深加工园区建设指挥部所签的补偿事宜与***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领款单,显示原告***从包头市昆区钢铁深加工园区管委会获得补偿款434788元并全部领取。2、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泽公证处(2015)***证内民字第0237号公证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信访事项息诉罢访协议书、信访事项息诉罢访承诺书各1份,表明内蒙古包头金属深加工园区管委会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就***反映的拆迁补偿事项达成终局协议,约定内蒙古包头金属深加工园区管委会一次性补偿***1980000元。经双方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及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与被告拆迁补偿无关,诉讼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无争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有被告**签名的保证书1份,通过包头市昆都仑区公证处(2008)***证字第0976号公证书可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2、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绿化养护二队证明1份,原告提交为复印件,二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泽公证处(2015)***证内民字第0237号公证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信访事项息诉罢访协议书、信访事项息诉罢访承诺书,能够证明内蒙古包头金属深加工园区管委会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就***反映的拆迁补偿事项达成终局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19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前身原包钢安全环保绿化处下属第二苗圃(已解体)签订了包钢安全环保绿化处***子养鸡场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从事养鸡场经营活动。2008年初,包头市昆区钢铁深加工园区建设指挥部开始进行土地规划,2008年6月包头市昆区钢铁深加工园区建设指挥部与包钢安全环保绿化处(现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签订了地上物拆除补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2010年2月,包头市昆区钢铁深加工园区建设指挥部与尚在租赁期间的承租人***就其自建房和经营性损失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2010年2月至8月间,原告***分3次领取补偿款434788元。半年后,原告开始逐级信访。2013年4月1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小组包政访复组发(2013)11号文件作出批复:关于***反映问题的复核意见为此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各级机关不再受理。2015年4月2日,内蒙古包头金属深加工园区管委会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补偿涵盖内容及金额确认如下:(1)补偿内容为:包钢二苗圃养鸡场(不包含一期领取的434788元);(2)补偿金额:壹佰玖拾捌万元。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泽公证处(2015)***证内民字第0237号公证书对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5年9约9日,内蒙古包头金属深加工园区管委会与原告***签订信访事项息诉罢访协议书,同日,原告***给内蒙古包头金属深加工园区管委会签署信访事项息诉罢访承诺书承诺问题已经得到彻底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拆迁过程中,无论是签写保证书,还是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行为均以其包钢安全环保绿化处负责人的身份进行,虽然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及保证书,但都是为了确保拆迁顺利完成而履行的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被告**与包头市昆区钢铁深加工园区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但未提供领取款项的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领取过拆迁补偿款1110468元。同时,2015年4月2日,原告***与内蒙古包头金属深加工园区管委会达成终局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由内蒙古包头金属深加工园区管委会补偿原告***1980000元(不包含***一期领取的434788元),对于该事实,原告亦认可,故对原告提出由二被告给付其拆迁补偿款111046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胡 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超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