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钢绿金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包钢房产处职员,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包钢集团公司法律顾问,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包钢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综合部部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前身原包钢安全环保绿化处下属第二苗圃(已解体)签订了包钢安全环保绿化处***子养鸡场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从事养鸡场经营活动。2008年初,包头市昆区钢铁深加工园区建设指挥部开始进行土地规划,2008年6月包头市昆区钢铁深加工园区建设指挥部与包钢安全环保绿化处(现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签订了地上物拆除补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2010年2月,包头市昆区钢铁深加工园区建设指挥部与尚在租赁期间的承租人***就其自建房和经营性损失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2010年2月至8月间,原告***分3次领取补偿款434788元。半年后,原告开始逐级信访。2013年4月1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小组包政访复组发(2013)11号文件作出批复:关于***反映问题的复核意见为此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各级机关不再受理。2015年4月2日,内蒙古包头金属深加工园区管委会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补偿涵盖内容及金额确认如下:(1)补偿内容为:包钢二苗圃养鸡场(不包含一期领取的434788元);(2)补偿金额:壹佰玖拾捌万元。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泽公证处(2015)***证内民字第0237号公证书对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5年9约9日,内蒙古包头金属深加工园区管委会与原告***签订信访事项息诉罢访协议书,同日,原告***给内蒙古包头金属深加工园区管委会签署信访事项息诉罢访承诺书承诺问题已经得到彻底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拆迁过程中,无论是签写保证书,还是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行为均以其包钢安全环保绿化处负责人的身份进行,虽然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及保证书,但都是为了确保拆迁顺利完成而履行的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被告**与包头市昆区钢铁深加工园区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但未提供领取款项的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领取过拆迁补偿款1110468元。同时,2015年4月2日,原告***与内蒙古包头金属深加工园区管委会达成终局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由内蒙古包头金属深加工园区管委会补偿原告***1980000元(不包含***一期领取的434788元),对于该事实,原告亦认可,故对原告提出由二被告给付其拆迁补偿款111046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请求被上诉人按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给付上诉人拆迁补偿款、拆迁奖励款、二倍搬迁费共计1110468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并未与上诉人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拆迁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进行任何安置,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索要赔偿款,被上诉人**以赔偿款未到位为由不予给付。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应予赔偿没有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是否领取拆迁补偿款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上诉人与包头市金属深加工园区管委会达成的任何补充协议与被上诉人无有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经营的养鸡场被拆迁后的自建房和经营性损失的补偿问题,已于2010年2月由包头市昆区钢铁深加工园区建设指挥部与尚在租赁期间的承租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2010年2月至8月间,原告***分3次领取补偿款434788元。之后,2015年4月2日,***与内蒙古包头金属深加工园区管委会达成终局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由内蒙古包头金属深加工园区管委会补偿原告***1980000元。关于上诉人的拆迁补偿事宜已经终结。现上诉人又诉至法院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以及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其1110468元补偿款,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