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钢绿金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包钢绿金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内0203民初692号 原告:***,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内蒙古包钢绿金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河西工业区包钢信息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包钢绿金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包钢绿金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6336.12元、误工费2220元、护理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23元,以上合计14099.12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起,原告在包钢绿金公司(原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修剪树枝、浇水、防火巡查等工作。2022年12月10日,原告在负责防火巡查工作时被多只大型流浪狗撕咬受伤,后入院治疗至2023年1月18日出院。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全责,赔付原告全部费用。后原告因取出固定于2024年1月4日再次入院,产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包钢绿金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及劳务关系;2.被告所主张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已经支付完成所有费用;3.原告主张费用明显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22年9月起,原告在被告包钢绿金公司从事苗圃栽培工作,包括种植、浇灌、修剪以及防火巡查等,2022年12月10日,原告在负责防火巡查工作时被多只大型流浪狗撕咬受伤,经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23年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开放性伤口(狗咬伤)、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胸腰椎压缩性骨折(T11、L2)、踝关节肿胀(左侧)、应激性胃炎、呕吐、马尾神经损伤、大便失禁。建议休息3个月;每2周复查X线片,我科门诊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2023年12月26日,案件经昆区法院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包钢绿金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8646.19元、护理费106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残疾赔偿金7870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70元,以上共计147368.57元”。关于与本案相关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宣判后,包钢绿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5月27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1月4日,原告因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固定术后1年余需取出固定装置,从2024年1月4日入包头一附院治疗至2024年1月12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6336.12元,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提供劳务者,被告包钢绿金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案件已经法院二审终审,确定应当依法由被告包钢绿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此次住院系取出第一次手术的骨折固定装置,故本次费用应由被告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诉请6336.12元,按照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2220元,系按15天住院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住院只有9天,故应按9天计算为148元/天×9天=1332元; 3.护理费,同误工费应为133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9天、每天100元予以支持,计900元; 4.营养费,住院9天、按每天100元予以支持,计900元; 5.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 6.病历复印费23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包钢绿金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医疗费6636.12元、误工费1332元、护理费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400.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包钢绿金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元,由原告***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